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呂英彰
相 對 人 江孝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13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121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 8 年度司票字第1213號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惟因 不服前揭裁定時之救濟方式係提起抗告,參照前揭規定,抗 告人之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該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且該二張本票均已 逾期,失其效力。嗣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收到上開 本票裁定。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二紙(見司票字卷第6 、7 頁),其形式 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 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 形,原法院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 告人雖以前情置辯。惟兩造間有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 或系爭本票是否逾期,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