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46號
TYDV,108,建,46,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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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6號
原   告 福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被   告 宸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豪 
訴訟代理人 蔡松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6,5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6,000 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伊向被告承攬施作「光裕北街67巷25-169 號雙側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數量以 實作實算,並由伊按月於月底估驗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詎系爭工程於107 年10月完工並經驗收完成,被告竟迄未給 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7萬6,500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係因虧損無法給付 ,希暨能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被告承攬施作系爭 工程,伊已完工並經驗收完成,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款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 頁至第6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 頁至第26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 完成工作,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工程款,業如前述,則原 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係因虧損無力清償



,請求分期還款云云,惟債務人無資力既非給付不能之事由 ,且債務人對其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 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辯稱 現無力償還等語,即非得以免除其債務之正當事由。又按債 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 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 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係認為法院 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 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 字第224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無力清償既非解免或延 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本件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未能獲得原 告之同意,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憑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7萬6,5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 5 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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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潁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