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童小娟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被 告 宋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在本院第三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 ,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並訂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下 午2時,在本院民事第3 法庭開庭。
三、原告前所提出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存摺資料,其存摺資料 顯示之金額及帳號資料與原告主張似有不合,請原告再行查 證,並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具狀陳報查證結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