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饒美惠
被 上訴人 黃資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14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小字第591 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 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 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 定至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3 萬元,相較刑事罰金7,000 元,顯有4.28倍之差距, 也高於上訴人月薪;伊沒有對被上訴人說「他媽地」、沒有 辱罵被上訴人的意思;事情是一體兩面,任何衝突責任不會 只在一方身上,且伊當時因退貨款項支付問題,心裡著急,
被上訴人身為客服卻對客戶態度堅持,伊於事後也2 次發電 郵表示願意當面道歉,真心認為原諒才是和解之道。伊受他 案影響沒有出庭,誤以為只要提出書面即可,對於原審法官 深感抱歉;原審體諒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惟僅審酌伊之資 產,未考量伊之負債及勞動年齡和退休醫療所需費用等,有 失公允,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上訴人所 載前開上訴理由,核均屬事實之主張,及對原審認定事實之 指摘,其上訴理由狀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難認上訴狀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而上 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之期間,未補陳其他理由 書於原審或本院,有原審卷宗可按,依上述規定,本院無庸 命上訴人補正,爰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自應予以裁定駁 回之。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