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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56號
TYDV,108,小上,56,2019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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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汪榮華 
被 上訴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
民國108 年3 月29日107 年度桃小字第1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 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 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 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狀內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 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當事人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 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 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時,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 號、71年台上字第 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為電話行銷人員直接將手機寄給伊 ,該行銷人員並向伊表示若不滿意手機可以退回,之後伊將



手機退還並支付新臺幣(下同)500 元手續費給被上訴人, 而伊並未使用電話,亦不知門號為何,當時詢問被上訴人之 行銷人員是否會有其他費用,其行銷人員亦表示若沒有使用 手機及門號就不會有費用產生。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 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訴指摘之內容僅係就原審認定之事實有誤 為陳述,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或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要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故其上訴不合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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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