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49號
TYDV,108,小上,49,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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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台灣無刷馬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彤芬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周育猷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
108 年3 月29日107 年度桃小字第17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108 年7 月10日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壹、上訴人上訴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在通訊軟體LI NE上與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斯時上訴人已表明承 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9 樓(下 稱系爭房屋)得交還被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在國外無法受 領,故被上訴人陷於受領遲延。又上訴人僅於106 年8 月21 日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非與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租 約延長至106 年8 月21日之意,原判決遽認兩造之租約延長 至106 年8 月21日,並以106 年8 月1 日至106 年8 月21日 之租金扣抵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押租金,則原判決有漏未審酌 及認定違背法令之處,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 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2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可知同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者」之上訴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 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 。末上訴人如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 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於106 年5 月31日後就系爭房屋之租約成立不定 期租賃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依兩造各自主張及所提證據 認定系爭租約之終期為何,屬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 疇,故上訴人指摘原審不採LINE對話內容認定租賃終期,而 以上訴人實際交還系爭房屋日為租賃終期云云,核屬對原審 判決「認定事實」所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非屬小額訴訟 程序之合法上訴理由。次查,上訴人主張原審漏未審酌被上 訴人有無受領遲延,然原判決已認定系爭不定期租約之終期 為106 年8 月21日,非上訴人主張之106 年8 月9 日,則被 上訴人自無受領遲延可言,是原審就此並無漏未審酌,況漏 未斟酌亦非小額訴訟程序之合法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 人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均非合法上訴理由,且上訴人於10 8 年4 月29日提起上訴至今,仍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依 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意旨,應由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逕 以裁定駁回。
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反訴意旨如反訴原告於108 年7 月10日之民事反訴 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定有明文。三、查反訴原告於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時,始提起反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規定,反訴原告之反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均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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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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