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富之遺囑執行人即黃勝文律師
相 對 人 李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至9 項。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陳富之遺囑執行人,為執行 陳富之遺囑,陳富已以遺囑剝奪被告之繼承權,詎被告趁眾 人忙於治喪之際,瞞著大家辦理繼承登記,妨害原告執行遺 囑,甚至已委任仲介人員欲變賣陳富遺留之不動產,將致受 讓不動產之第三人遭受不利益、衍生善意取得之紛爭,原告 已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108年度家調字第962號), 爰依民法第1216條類推適用第767 條,請准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民法第1216條類推適用第767 條所有物侵害排除 請求權之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 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對相對人有遺囑執行人職務,據提出以 為釋明之方法(見本案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無訛,爰 許可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建物:桃園市○○區○○段000○號(桃園市○○區○○路000巷 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