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70號
TYDV,108,家繼訴,70,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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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江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許煥祥 
      江淑玲 
      江淑華 
      江妍庭 
      江辰濬 
      許沛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分割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嗣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六人對於被繼承人江献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 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江献悅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上開聲明之 變更,乃追加被告協同辦理不動產遺產繼承登記,經核原告 先後所為之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均同一,依照上開規定, 原告此部分所為聲明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江献悅於108 年3 月13日死亡 ,兩造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因對於遺產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被繼承人江献悅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 中不動產部分因各繼承人間迭有糾紛,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請求對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命被告六人應協同原告辦理 繼承登記,並依應繼分各7 分之1 比例分割遺產,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觀之家事 事件第51條規定即明。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關於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登記,得 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 ,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 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 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 項(註:今已修訂為第120 條)所明 定。依此規定,聲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必須經全體繼 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 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本院70年1 月 20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指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 ,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他共有 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非謂繼承人相互間亦得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 理繼承登記。上訴論旨,執以主張繼承登記如係行使私權之 前提或準備行為者,於繼承人相互間,亦應許其得以訴為請 求云云,尚非可採。」(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1675號 判決可資參照)。
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土地登記 規則第120 條規定,可知原告就繼承之系爭土地建物,本得 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仍無起訴請求之必要。是 以,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不動產遺產的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關於原告訴請被告分割遺產部分:
⒈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 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 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 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 判例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 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 (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 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 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 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 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 記規則第31條第1 項)後,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應不得 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江献悅之繼承人,江献悅 於108 年3 月13日死亡,其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而被繼承 人江献悅死亡時遺有上開財產乙節,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北區國稅局財產清單等為 證。然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目前仍登 記在被繼承人名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在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前,雖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物權,並受法律之保護, 惟依前揭說明,其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對系爭不動產並無 處分權,本院自無從就系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至被繼承人 江献悅之遺產,除有不動產外,尚有存款動產,惟按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 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 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 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 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 3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本件被繼承人江献悅所遺之不動產 於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不得直接訴請 分割,已如前述,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 就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全部辦竣繼承登記,原告迄未補正,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僅就被繼承人江献悅之其 餘部分遺產(即動產)為裁判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 承人江献悅之遺產為裁判分割,並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之。
五、從而,原告於辦理被繼承人江献悅所遺有不動產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其 餘遺產部分,僅為遺產之一部分,尚不得為分割對象,原告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江献悅所遺留遺產:
1.桃園市○○區○街○段0地號土地
2.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3.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房屋
4.○○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存款5.桃園市○○區農會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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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