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吳雲慧
被 告 黃雪娥
吳南平
吳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啓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北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吳啓墀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每人為4 分之1 ,吳啓墀留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因無法聯 絡其他繼承人,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由兩造平均分配等語 。
三、被告黃雪娥、吳南平答辯謂: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及分割方 法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吳北安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黃雪娥、吳南 平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吳啓墀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 依上開規定,兩造為其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 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 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被告黃雪 娥、吳南平亦同意此分割方法,上開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啓墀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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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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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銀行存款新│ 全部 │存款(含法定孳息)由│
│ │臺幣618,175 元│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 │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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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原告、被告黃雪娥、吳南平、吳北安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