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游玉英
被 告 賴志炫
賴欣瑜
賴勝輝
上 列 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英漢
被 告 游祥發
許游玉女
游祥林
游祥文
游玉桃
兼上列 5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玉秀
被 告 游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游阿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請就被繼承人游阿全所遺之郵局、農會存款為分 割,嗣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更正聲明為:被繼承人游阿全 所遺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所載之遺產,應按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30 頁), 復於同年6 月20日,補充將桃園市○○區○○段○○○段00 0 地號之耕地租賃權(下稱系爭租賃權)列入前開遺產分割 範圍(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經核原告所為更正 、補充,係為補充、更正法律上陳述,以確定本件遺產範圍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二、被告游文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游阿全於102 年9 月18日逝世,查 原告、被告游祥發、許游玉女、游祥林、游祥文、游玉桃、 游玉秀、游祥銘(已歿)、游玉珍(已歿)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應繼分各9 分之1 ,因游玉珍於81年12月22日死亡,依 法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賴志炫、賴欣瑜及賴勝輝 繼承,是被告賴志炫、賴勝輝、賴欣瑜之應繼分,各為27分 之1 ,另游祥銘於106 年2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 余金里、長子游文輝繼承,嗣余金里於108 年3 月20日死亡 ,則由游文輝繼承,應繼分為9 分之1 。查被繼承人所遺留 郵局及農會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775,268 元,因被繼承 人游阿全之喪葬費用支出721,385 元,由農會存款21,846元 、郵局存款503,422 元支付,尚不足196,117元,係由被告游 玉秀代墊,因游玉珍之子女不願意配合,故無法協議分割。 為此,訴求就被繼承人游阿全所遺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所載之遺產及系爭租賃權按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游祥發、許游玉女、游祥林、游祥文、游玉桃、游玉秀 答辯:同意分割原告之分割方案,農會存款21,846元及郵局 活期存款503,422 元,均已領出作為支出被繼承人游阿全之 喪葬費721,385 元,不足之金額196,117 元已由游玉秀代墊 ,故遺產應先扣除返還196,117 元予游玉秀後,再按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又被繼承人游阿全之農保給付153,000 元 與游阿全之郵局定存利息88,000元,已全數作為百日花費20 ,000元、對年花費20,000元及撿骨花費22,000元、雙親塔位 200,000 元,並無剩餘。又桃園市○○區○○段○○○○段 000 ○000 ○號建物係游祥發於72年4 月11日即第一次登記 取得,實非如被告訴訟代理人賴英漢所述遭游祥發侵占,且 桃園市○○區○○村00○0號(下稱系爭54之1號建物)從97 年起即由游祥發之配偶游李阿巒繳納房屋稅,並無侵占等語 。
㈡被告賴志炫、賴勝輝、賴欣瑜答辯:同意分割,但部分遺產 被侵占,郵局存款可能被游祥發盜領50萬元,農會存款也被 領走,游阿全之農保也被游祥林拿走,游阿全過世前要游秀 玉去代領郵局、農會之利息,應該是游秀玉保管。游祥發還 占用大園之房屋。兩造已有分割協議,但游祥發不履行等語 。
㈢被告游文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先前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對游玉秀代墊喪葬費190,000
多元並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阿全於102 年9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子女即原告、被告游祥發、許游玉女、游祥林、游祥文、 游玉桃、游玉秀及游祥銘(已歿)、游玉珍(已歿),應繼 分各9 分之1 ,因游玉珍於81年12月22日死亡,依法應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賴志炫、賴欣瑜及賴勝輝代位繼承, 是被告賴志炫、賴勝輝、賴欣瑜之應繼分,各為27分之1 , 另游祥銘於106 年2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余金里 、長子游文輝繼承,嗣余金里於108 年3 月20日死亡,則由 游文輝繼承,應繼分為9 分之1 ,被繼承人游阿全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游阿全之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8頁、第37頁 至第53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105 頁至第111 頁),核與 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得被繼承人游阿全遺產稅 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6頁背面),並調閱本院10 4年度家簡字第4號卷相符,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是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第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 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41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繼承人游阿 全於102年9月18日死亡,因其配偶游呂清早於95年5月9日死 亡,是被繼承人游阿全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被告游祥 發、許游玉女、游祥林、游祥文、游玉桃、游玉秀、游祥銘 (已歿)、游玉珍(已歿),應繼分各9分之1,因游玉珍於 81 年12月22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賴
志炫、賴欣瑜及賴勝輝代位繼承,應繼分各27分之1,另游 祥銘於106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余金里、長子 游文輝,嗣余金里於108年3月20日死亡,則由游文輝繼承, 兩造為被繼承人游阿全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而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亦應堪予認定。再者 ,本件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游阿全之遺 產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形,亦乏證據證明各該遺產繼承人就遺 產有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此由被告所 為答辯,可知兩造間確無法達成協議,是繼承人即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 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 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阿全所遺桃園市○○區○○村0鄰00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土角厝建物(下稱系爭55號建物)業已毀 壞,並已拆除,並拿原門牌於92年在旁興建磚造農具室,故 為游祥林所有,不應列為遺產等語,並提出土角厝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第197頁),然查,原告所 提出之照片,並無門牌,是否為確為系爭55號建物,即非無 疑,且原告另提出磚造農具室照片及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9 6頁、第198頁至第199頁),亦為遠拍或空照圖,亦難認定 與系爭55號建物之坐落關係,且所提之出貨單亦模糊不清, 難認與系爭55號建物相關,是原告所述,自難逕採。又被告 游祥文曾於104年間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主張系爭55號建物 業已滅失,經本院於該案依職權向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 函查,經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於104年10月15日以桃市 園戶字第1040004380號函覆稱「查旨揭門牌無門牌初編資料 ,惟參照本所戶籍資料於民國41年時即有人設籍於此」,並 檢附建物照片2張及門牌資料歷史檔1份,自門牌資料歷史檔
以觀,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建物於100 年9月15日已門牌整編為桃園縣○○鄉○○○路0段000巷000 號,復又因行政區域調整,於103年12月25日改為桃園市○ ○區○○里○○○路0段000巷000號【見本院104年度家簡字 第4號卷(下稱家簡卷)第237頁至第239頁】,由此可知,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桃園市○○區 ○○里0鄰00號建物已門牌整編為桃園市○○區○○里○○ ○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再參照本院家簡卷內之系爭55號 建物之照片,可知系爭55號建物並無傾頹不堪使用之狀,是 系爭55號建物仍存在,自應列入應繼之標的,而需與被繼承 人其他遺產一併分割等情,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家簡字第4號 (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 是前案已就系爭55號建物是否為遺產之重要爭點為審理調查 ,自對於兩造自有爭點效之效力,是系爭55號建物自應列入 被繼承人游阿全之遺產一併分割,合先敘明。
⒉被告賴志炫、賴勝輝、賴欣瑜辯稱被繼承人游阿全之農保被 被告游祥林拿走,其他遺產亦遭游祥發侵占或游玉秀盜領等 語。經查,被告賴志炫、賴勝輝、賴欣瑜並未敘明被繼承人 游阿全死亡後有可領取農保之法律依據為何?縱有農保,是 否係遺產可作為分配對象,則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屬有疑 。又倘被告係指農保喪葬津貼,則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 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 人領取之」,必須係具有農保之被保險人身分且需由支出殯 葬費之人始得領取,是以,農保喪葬津貼乃係由實際支出被 保險人喪葬費用之人始得領取,用以支付喪葬費,自非被繼 承人游阿全之遺產,實無從列入遺產內進行分配,是被告所 辯,並無可採。況被繼承人游阿全之農保喪葬津貼確實用於 被繼承人游阿全之對年、百日及撿骨及塔位之花費(見本院 卷第150頁),業據被告游祥發、游祥林、游文輝、游祥文 、許游玉女、游玉桃、游玉秀提出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50頁),自堪採信。另被告賴志炫、賴勝 輝、賴欣瑜所辯稱大園房屋遭游祥發侵占一節,為被告游祥 發否認,並提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7 號,下稱系爭37、27號建物)之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系爭54之 1號建物門牌整編後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1號 之門牌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1頁),堪認系爭37 、27號建物確係被告游祥發於72年4月11日即第一次登記取 得,實非如被告訴訟代理人賴英漢所述被游祥發侵占,且系
爭54之1號並非系爭55號建物,且從97年起即由游祥發之配 偶游李阿巒繳納房屋稅,難認被告游祥發有侵占被繼承人游 阿全之遺產。
⒊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⑩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⑪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 之直接必要費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11 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 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 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臺灣 高等法院著有90年度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稽),是就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等部分,當應 由遺產負擔之。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阿全之喪葬費用 共花費721,385元,已自被繼承人游阿全之郵局存款提領503 ,422元及自農會提領存款21,846元支付,尚有不足196,117 元係被告游玉秀代墊一節,業據其提出游公阿全治喪收支明 細表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為被告游祥發 、游祥林、游文輝、游祥文、許游玉女、游玉桃、游玉秀所 不爭執,惟被告賴志炫、賴勝輝、賴欣瑜有爭執,並辯稱喪 葬費用與渠等無關,且前案中律師有提出1份喪葬費用,故 原告於本案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為捏造不可採等語,經查 ,經本院比對被告賴志炫、賴勝輝、賴欣瑜之訴訟代理人賴 英漢於本院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原稿(見本院卷第185頁 )為影本,與原告所提出之游公阿全治喪收支明細表之第4 頁(見本院卷第22頁)內容完全相同,且將被繼承人游阿全 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列入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游阿全之 喪葬費用,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核對被告游祥發、游祥林、 許游玉女、游玉桃、游玉秀與游玉英、游祥銘於前案所提出 游公阿全治喪收支明細表(見家簡卷第150頁至第155頁)大 致相符,僅於第4頁下方為空白,然就「游玉秀102、9、18 交游祥發30萬元及102、10、9交50萬共80萬元至今102年10 月29日滿七日止剩餘金額78,615元」(見家簡卷第153頁) 則完全相同,是以,被繼承人游阿全之喪葬費用共支出721, 385 元(計算式:800,000 元-78,615元=721,385 元)非 虛,足認原告所提出游公阿全治喪收支明細表並無不實之處 ,自堪採信。因此,被繼承人游阿全之喪葬費用721,385 元 ,自應從被繼承人游阿全之遺產先予扣除,又被告游玉秀既 已先自被繼承人游阿全之郵局存款提領503,422 元、自農會 存款提領21,846元,作為支出被繼承人游阿全之喪葬費721, 385 元一部份,不足之196,117 元部分亦由被告游玉秀先代
墊,然被告游玉秀於審理時自陳已將被繼承人游阿全之郵局 定存利息88,000元領出,用以清償代墊之196,117 元(見本 院卷第131 頁背面),因此被告游玉秀代墊之金額應為108, 117 元(計算式:196,117 元-88,000元=108,117 元), 是以自應先從遺產扣還後所餘再按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 分配。
⒋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阿全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不 動產及編號9 之系爭租賃權,依附表二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為到庭之被告所同意,經核均符 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自屬可採。
⒌綜前,被繼承人游阿全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不動產 及編號9 之系爭租賃權,依附表二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另就附表一編號6 至8 之金錢動產部分,依前開 說明應扣除被繼承人游阿全之喪葬費721,385 元(已由被繼 承人游阿全之郵局存款503,422 元、農會存款21,846元及定 存利息88,000元支付,尚餘108,117 元,係由被告游玉秀代 墊,應先由遺產中償還),剩餘金額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 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每人各按比例取得金錢),按附表一 所示分割方法欄取得,經核均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 ,復為到庭之被告游祥發、游祥林、游文輝、游祥文、許游 玉女、游玉桃、游玉秀同意,應屬適當而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 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 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 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 用之分擔,並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附表一:被繼承人游阿全所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種類│ 遺產名稱 │ 持分/ 面積或數額 │ 分割方法 │
├──┼──┼────────┼──────────┼───────────┤
│ 1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埔心│持分:公同共有2分之1│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
│ │ │段海豐坡小段1174│面積:107平方公尺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之15地號 │ │ │
├──┼──┼────────┼──────────┼───────────┤
│ 2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埔心│持分:公同共有2分之1│同上 │
│ │ │段海豐坡小段1177│面積:114平方公尺 │ │
│ │ │之1地號 │ │ │
├──┼──┼────────┼──────────┼───────────┤
│ 3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埔心│持分:公同共有2分之1│同上 │
│ │ │段海豐坡小段1177│面積:44平方公尺 │ │
│ │ │之8地號 │ │ │
├──┼──┼────────┼──────────┼───────────┤
│ 4 │建物│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持分:公同共有100000│同上 │
│ │ │村6 鄰55號(門牌│分之25000 │ │
│ │ │號碼整編後為桃園│ │ │
│ │ │市大園區中正東路│ │ │
│ │ │1 段261 巷209 號│ │ │
│ │ │) │ │ │
├──┼──┼────────┼──────────┼───────────┤
│ 5 │建物│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持分:1分之1 │同上 │
│ │ │村6 鄰55號(門牌│ │ │
│ │ │號碼整編後為桃園│ │ │
│ │ │市大園區中正東路│ │ │
│ │ │1 段261 巷209 號│ │ │
│ │ │) │ │ │
├──┼──┼────────┼──────────┼───────────┤
│ 6 │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503,422元及其孳息 │編號6 至8 之金錢動產,│
│ │ │公司大園埔心街郵│ │應先扣除被繼承人游阿全│
│ │ │局 │ │之喪葬費用721,385 元(│
├──┼──┼────────┼──────────┤已由被繼承人游阿全之郵│
│ 7 │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1,250,000元及其孳息 │局存款503,422 元、農會│
│ │ │公司 │ │存款21,846元及定存利息│
├──┼──┼────────┼──────────┤88,000元支付,尚餘108,│
│ 8 │存款│大園鄉農會 │21,846元及其孳息 │117 元由被告游玉秀代墊│
│ │ │ │ │,應先償還被告游玉秀10│
│ │ │ │ │8,117 元),其餘金額由│
│ │ │ │ │兩造按附表2 之應繼分比│
│ │ │ │ │例為原物分割(即每人各│
│ │ │ │ │按比例取得金錢) │
├──┼──┼────────┼──────────┼───────────┤
│ 9 │租賃│桃園市大園區埔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
│ │權 │段埔心小段547 地│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號之園圃字第86號│ │ │
│ │ │耕地租賃權 │ │ │
├──┴──┴────────┴──────────┴───────────┤
│備註:附表一編號6至8之存款部分,應先扣除被繼承人游阿全之喪葬費721,385 元 │
│ (已由被繼承人游阿全之郵局存款503,422 元、農會存款21,846元及定存88,0 │
│ 00元支付,尚餘108,117元,係被告游玉秀代墊,應先償還被告游玉秀108,11 │
│ 7 元)後,剩餘金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原物分割。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
├──┼─────┼────────┤
│ 1 │游玉英 │9分之1 │
├──┼─────┼────────┤
│ 2 │游祥發 │9分之1 │
├──┼─────┼────────┤
│ 3 │游祥林 │9分之1 │
├──┼─────┼────────┤
│ 4 │游祥文 │9分之1 │
├──┼─────┼────────┤
│ 5 │許游玉女 │9分之1 │
├──┼─────┼────────┤
│ 6 │游玉桃 │9分之1 │
├──┼─────┼────────┤
│ 7 │游玉秀 │9分之1 │
├──┼─────┼────────┤
│ 8 │游文輝 │9分之1 │
├──┼─────┼────────┤
│ 9 │賴志炫 │27分之1 │
├──┼─────┼────────┤
│ 10 │賴欣瑜 │27分之1 │
├──┼─────┼────────┤
│ 11 │賴勝輝 │27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