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8年度,99號
TYDV,108,家救,99,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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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99號
                   108年度婚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林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苗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肆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並檢附證明文件補正被告住(居)所或可供送達處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如原告已遵期補正,原告應於中華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至本院中壢院區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不另通知,應遵期到庭)。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 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 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民事判例參照)。家事事件法關於裁判費之繳納及訴訟救 助,準用之。
故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 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同院26年滬抗字 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事件,業經鈞院受 理在案。茲因聲請人有低收入戶證明,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 用,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受理在案,但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但並未提 出任何佐證,此外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釋明證 據,未盡釋明責任,難認符合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 ,無從判斷確屬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所指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四、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家事事件 法準用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13、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既 不應准許,其訴訟標的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千元,且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可供送達之住居所或其他地 址,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並諭知原告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第3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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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