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63號
原 告 宋文瑞
被 告 周曉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間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約定被 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 被告於92年2 月25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不料被告於92 年3 月6 日返回大陸地區後不再入境臺灣,顯有不履行夫妻 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10月23日結婚之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 務所108 年1 月25日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訴請與 被告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五、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等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宋○○到庭結證:法官我與 原告同住好幾年了;原告與被告結婚後,被告有過來跟原告 一起住,但是住一個禮拜就東西拿一拿,連原告的手機都拿 走了,當時我沒有跟原告同住,是原告告訴我的,我跟哥哥 (按指原告,下同)常常有聯絡,有空都會過去哥哥家看一 看,我去哥哥家就沒看到被告與被告的東西,衣服這些都拿 走了,這事十幾年了;就我了解,被告離開後沒有跟我哥哥 見面或聯絡,哥哥有去問她姊姊,姊姊說她回去大陸了等語 (見本院108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調取被告之 入出境相關資料,顯示被告於92年2 月25日入境,嗣於92年
3 月6 日出境後無再入境紀錄,且查無被告再次申請來臺及 遭管制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1 月22日函及 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請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 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92年3 月6 日出境後,未再來臺與原告生活,至今已逾16年,均未 與原告聯繫,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離婚請求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與原告繼續婚姻關係,顯難期 待兩造婚姻破綻有回復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且兩造就該事由應負之責任相當,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與被告均得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 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 求離婚,即毋庸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