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403號
原 告 吳新達
被 告 宋朋 (應為送達地址不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朋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 正而未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所,致無法對 被告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真正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 達,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8 月1 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