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375號
TYDV,108,婚,375,201908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375號
原  告 蔡艾紋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柏祥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