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129號
TYDV,108,婚,129,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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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29號
原   告 杜吉功 

被   告 張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辛○○(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8 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 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 稱海基會)認證後,原告並於94年3 月4 日在臺灣戶政機關 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於94年3 月1 日入境臺灣,與原告 同居生活4 年,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辛○○(女,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後被告一直往 返於大陸與臺灣之間,約2 年前被告返臺後卻住在高雄友人 處,107 年5 、6 月間曾返回家中探視辛○○後,即返回大 陸地區,至今均無電話聯繫,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且存心遺棄原告。被告返回大陸後迄今1 年餘未再入境與 原告同居生活,顯然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其情形已構成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10月8 日結婚之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 務所108 年2 月19日桃市壢戶字第1080001743號函檢附之結 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資料各乙份(見本 院卷第6 、16至19頁)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 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 兩造之女辛○○到庭證稱:母親在伊幼稚園時起就沒有住在 家裡了,偶爾一、兩個月會回來探視伊時,會住在家裡一、 兩天,父母親互動情形就像陌生人,不怎麼講話,也沒有什 麼見面,因母親長久在大陸沒有回來,所以就沒有互動,母 親最久沒有回來的時間有一年,有時約一個禮拜會傳簡訊或 打電話,伊有問母親為何不回來的原因,母親說她要工作; 之前伊有跟父親去大陸找過母親,有找到母親,父親也有去 請求母親回來,母親說她要工作;伊小學五年級時,母親有 回來臺灣2 年都住在高雄,因為母親說要在高雄跟朋友一起 工作,母親從去年6 月出境之後伊就沒有與母親聯絡等語。 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被 告自99年起多次往返大陸、臺灣兩地,至104 年間每年停留 臺灣時間不到1 個月,另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入境至107 年6 月26日出境雖停留臺灣2 年,然期間係居於高雄友人處 並未與原告同住生活,有證人辛○○上開證述及被告入出境 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互核均與原告主張大致 相合。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兩造分居多年之事實,應可採信。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明文規定。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 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 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



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 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兩造自93年10月8 日結婚迄今14年餘,被告自99年起至10 5 年間多次往返兩地,大多時間於大陸地區生活,停留臺灣 地區期間甚少,又因長久居於大陸地區,兩造幾無互動交流 ,甚至原告曾攜子女去大陸地區尋找被告請其返臺生活,亦 遭被告以需要工作為由婉拒,縱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返臺 生活2 年,期間住於高雄亦避與原告同居,嗣於107 年6 月 26日出境後至今音訊全無,無法聯繫,兩造間復因不善溝通 ,冷漠對待,感情淡薄,致分居兩地,鮮少往來聯絡,各自 獨立生活,而無互動交集,已如前述,堪認雙方賴以維持夫 妻關係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然無存, 彼此因而漸行漸遠,無法共同生活。此外,被告並未積極經 營兩造之婚姻,在長期分居後,婚姻維繫之感情基礎業已動 搖。而兩造間之夫妻情愛既已漸趨冷淡,且兩造均未致力維 護婚姻幸福和諧,客觀上又有長期分居之事實,任何人處於 兩造同一境況,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 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且難認被告有較輕之歸責事由。是以,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 併予敘明。
二、關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辛○○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查以:本件 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因被告未到場,兩造無從協議,因此原告附帶 請求加以酌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㈡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 監護事項進行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被 告因出境故無訪視資訊,而原告部分則為:
⒈親權能力評估:
原告自陳身、心健康,僅體重略重,有穩定工作及經濟收入 ,可負擔自身及照顧未成年人生活開銷。另,原告有照顧未 成年人之經驗,並能陳述未成年人目前生活作息。此外,未 成年人祖父母已退休,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原告親友支持 系統穩固。評估原告具備足夠之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
原告於製造業公司擔任經理職位,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30分 至下午5 時30分,需常態性加班,週休六、日。原告目前未 與未成年人同住,然每週原告皆會返家2 至3 次,假日期間 願意規劃與未成年人一同外出活動及海外旅遊。另,原告雖 未與未成年人同住,但均會以手機app 關心未成年人課業狀 況,適時給予關心,並會以即時軟體了解未成年人日常生活 娛樂(Instagram )。評估原告提供之親職時間,能夠符合 未成年人所需。
⒊照護環境評估:
未成年人目前與未成年人祖父母同住,居所為四層樓透天厝 。室內規劃一樓為客廳、廚房及一間衛浴,二、三樓分別為 兩房、一衛。二樓房間為未成年人祖父房間及一間空房,三 樓為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祖母房間,以及一間空房(可做為 未成年人寢室,現階段未成年人皆與未成年人祖母同寢), 四樓為一房及一陽台。訪視觀察,環境乾淨整潔,具備基本 家電,居所鄰近便利店、小吃店,商家林立,生活機能便利 。評估原告可提供未成年人安全穩定之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
原告自述因被告返回大陸,兩造甚少連絡,且難以聯繫,故 為方便辦理未成年人相關事務,主張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 人之親權,並同意被告隨時探視未成年人,願意扮演友善父 母,不會干擾及阻止會面。評估原告具善意父母之內涵,且 有高度意願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




⒌教育規劃評估:
原告自述,未成年人會與其討論未來科系之選擇,原告願意 尊重未成年人興趣發展,且能與未成年人進行分析及討論。 此外,原告表示願意盡力提供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原告 具備基本之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請參閱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 報告)
⒎其他具體建議:
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依雙方當庭 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本案據原告所述, 被告已返回並定居大陸,故社工僅訪視原告及未成年人,致 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社工之訪視報告,並依兩造當 庭陳述及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自為裁定。以上有該會108 年3 月22日桃林字第108364號函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附 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原告於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等 方面尚屬穩定,有足夠之能力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並 有高度監護意願,而被告多年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且目前 呈現失聯狀態,原告已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彼此相 處親密自然,有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因認被告並不適宜擔 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是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辛○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應屬符合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此酌定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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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