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陳李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陳建寰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 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 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經被 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以府環水字第1070321035號函覆在 卷(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尚 符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由參諸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一部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106 年 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 年4 月15日,當庭將利息起算點變更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331 頁),此部分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所有。系爭土地前因遭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宇鴻公司)在附近同段74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45 地號土地)上所經營之焚化廠污染超過土壤汙染管制標準, 經被告以106 年6 月30日府環水字第10601541811 號函知系 爭土地已遭公告列為土壤汙染管制區,並於同年7 月3 日登
記在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造成系 爭土地因受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限制而 完全喪失使用及交易價值,致伊因此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被 告係土污法之主管機關,因其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既未定期檢測轄區內土讓及地下水品質狀況,又未對有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地區及場址優先檢測查證,甚至於 污染整治法公布後,陸續於93年、98年及104 年一再核准宇 鴻公司展延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期 限,顯已怠於執行職務,致伊之財產權受損,應由被告負國 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 條第 2 項後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依土污法相關規定,對轄內土地定期檢測時, 本得考量各種具體條件逐年編列預算進行,尚無就特定土地 負檢測義務,原告亦無請求伊應為定期檢測之權利,伊所屬 之公務員既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況且,原告早於104 年6 月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遭受污染而 屬土污法第8 條之情形,卻遲於108 年3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 ,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尤不得向伊請求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㈡、系爭土地前經被告環境保護局「桃園市滲眉埤下游農地暨上 游灌渠底泥污染調查計畫」查證報告顯示土壤汙染物鋅含量 達土讓污染管制標準2000毫克/ 公斤、土壤汙染物銅含量達 土壤汙染管制標準400 毫克/ 公斤、土壤汙染物鎳含量達土 壤汙染管制標準200 毫克/ 公斤、土壤汙染物鉻含量達土壤 汙染管制標準250 毫克/ 公斤,經被告以106 年6 月27日府 環水字第1060144910號公告為土壤汙染控制場址,及以同日 府環水字第10601449101 號公告為土壤汙染管制區。㈢、系爭土地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一般註記事項 為:本筆土地於106 年6 月27日由桃園市政府以府環水字第 1060144910號函公告為土壤汙染控制場址,及於106 年6 月 27日由桃園市政府以府環水字第10601449101 號函公告為土 壤汙染管制區。
㈣、原告於104 年6 月間知悉系爭土地遭受污染(見本院卷第19 0 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就系爭土地所負土污法第2 條第2 項、第 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 所規定之法定義務,是否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㈡、本件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㈢、原告主張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土地因遭列為土壤汙染管制場址及管制區所受之財產權 損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就系爭土地所負土污法第2 條第2 項、第 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 所規定之法定義務,是否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⒈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固定有 明文;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明揭:「國家 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者亦同』,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 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 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 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 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 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 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惟法律之 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 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 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 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 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 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 :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 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 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 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 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 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 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 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 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
,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 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 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 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 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 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 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 救濟。」。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 號解釋所示,被害 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者,仍須符合:①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 及財產等法益、②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 規定明確、③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 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④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 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⑤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等要件,自屬當然。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無非係以:依土污法 第3 條後段、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2條、同法 施行細則第2 條等規定,足見被告負有定期檢測轄區土壤及 地下水品質狀況,並對有土壤、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地區及場 址,優先派員至現場進行調查、檢測、查證之職務,被告怠 於執行上開職務,致系爭土地遭公告列管為土壤汙染管制場 址及管制區,造成原告之財產權利受損,為其主要論據。惟 查:
⑴按土污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6 條第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檢 測轄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 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應採取適當措施,追查污染責任,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其污染物濃 度低於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 測標準者,應定期監測,監測結果應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第7 條第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 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並得命場所 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調查土壤、底泥 、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物來源。進 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及地下水監測井之設置。 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採集農漁產品樣本。」第12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 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 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另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各級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定期檢測轄區土壤及地下 水品質狀況時,應依轄區之地理、地質、水文條件及土地使 用情形,逐年編列預算進行檢測,並對有土壤、地下水污染 之虞之地區,優先檢測。」。是依上開土污法規定文義,應 可知其規範目的既非意在保障特定人,亦無直接賦予人民有 請求行政機關定期檢測轄區內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追查 污染責任或定期監測之權利,更無規定人民得以請求主管機 關必須負有一定作為義務之公法上請求權。上開規定乃均係 在課以主管機關定期檢測轄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並就 污染物濃度是否已達管制標準,分別採取追查污染責任或定 期監測之作為義務。惟關於行政機關就其如何定期檢測轄區 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及其追查污染責任、定期監測之先 後次序為何,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所揭示之保護 規範理論,除有裁量減縮至零之情事外,行政機關仍應具有 裁量空間,此由觀諸上開土污法施行細則第2 條亦規定主管 機關於辦理定期檢測時,得依轄區之地理、地質、水文條件 及土地使用情形,逐年編列預算進行檢測,亦可明瞭。 ⑵其次,關於系爭土地是否為土壤、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地區而 應依土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後段為優先檢測一節: ①被告於本院108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當庭表示: 「環保署在100 年就已經有採樣745 地號土地檢測,101 年 也有挖設三口監測井,104 年才做方才說的環保署工作計畫 ,103 年的部分是被告提到被證四說明三所指的工作計畫, 可見被告從100 年開始就有持續監測焚化爐的廠址,檢測密 度很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嗣於同年7 月8 日言 詞辯論期日,亦稱:「(被告先前曾經提出附件1 、2 、3 為證,這是要證明何事?)我們先前在108 年6 月3 日言詞 辯論期日,曾有口頭提出相關的工作計畫進行的狀況,所以 之後才會提出附件1 、2 、3 。依照附件1 所示,環保署是 在101 年1 月才開始做土壤檢測及監測井設置,更正本院卷 第192 頁倒數第2 行之關於100 年之陳述」、「(附件1 、 3 均為環保署之工作計畫,為何會與被告有關?)計畫的年 度跟實際採樣的年度有落差。附件1 是101 年針對宇鴻科技 的廠區採樣,也就是系爭745 地號土地,附件2 是103 年就 745 地號土地及附近的溝渠,是103 年採樣的,附件3 是10 4 年採樣,包括745 、749 、750 地號土地,依照土壤汙染 防制法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就是環保署,我們是直轄市的主 管機關,同一個廠址就是環保署有做,我們不可能再重複, 因為這些費用都很高,也不符合成本效益,而且101 年間施 測745 地號土地的結果,土壤汙染的情形並沒有超標,如查
證結果報告書所示」、「(何時發現本件750 地號土地之污 染情形抄標而必須公告並列載於謄本上?)一直到附件3 。 102 、103 年度的土壤及地下水調查工作計畫,採樣的時間 依照附件3 的第11頁,工作團隊是在104 年1 月初現勘,也 有採集土壤,在104 年3 月發現750 地號土地污染情形超標 」、「(101 年至104 年間,發生了何事,讓被告市政府會 去採集745 地號廠區以外的其他土地土壤及地下水?)103 年7 月間,檢調發動搜索宇鴻公司,發現宇鴻公司有偷排廢 水之情形,所以附件2 才會針對廠區內外的溝渠去做土地的 檢測,附件2 與附件3 採集的點並不相同,附件2 是針對74 5 地號土地及溝渠水底的底泥,附件3 是針對745 、749 、 750 地號土地的表層做採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32 至 333 頁),並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5 月運作中工廠 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即附 件1 ,見本院卷第223 至240 頁)、103 年度桃園縣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時間為104 年1 月,即附 件2 ,見本院卷第241 至282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103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事件應變調查、查證及技術支援 工作計畫(時間104 年3 月,即附件3 ,見本院卷第283 至 315 頁)。經核被告上開所述,確與附件1 、2 、3 所列載 之時間及檢測內容相符,循此自堪認被告上開所述屬實可信 。
②依是以言,就宇鴻公司在其上經營焚化廠之系爭745 地號土 地,於101 年1 月12日間經行政院環保署前往採樣,事後以 附件1 之查證結果報告書檢查結果,業已確認系爭745 地號 土地並未達管制標準,有該份查證結果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5 頁),該份報告且稱:「……。本廠址查 證並未發現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情形,但廠址為廢棄物處理業 ,處理廢棄物種類繁多,建議環保主管機關未來仍應加強監 測」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可見系爭745 地號土地迄 至101 年1 月12日採樣時為止,均未發生有何土壤或地下水 污染之情形,遑論在鄰近之系爭土地,尤無因宇鴻公司所經 營之焚化廠以致遭受污染之可能性,於此客觀情況下,自難 逕認位處焚化區所在土地範圍以外之系爭土地究係有何因土 壤、地下水污染之虞而應受優先檢測之必要。
③其次,被告桃園市政府在獲悉桃園檢調因宇鴻公司涉嫌長期 污染大園鄉滲眉埤而於103 年7 月3 日發動搜索後,亦隨即 於稍後之同年月10日,由被告市政府環保局派員執行聯合稽 查與調查,製成附件2 所示之污染調查成果報告,之後又再 請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支援,詳細調查系爭745 地號土地鄰
近之土地及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製成附件3 所示之查證報告 。是就上開時序經過而言,被告桃園市政府在甫一獲悉系爭 土地之土壤、地下水恐有遭受污染之際,確實立即積極展開 調查,實未見被告有何明知系爭土地業已遭污染超標卻仍延 遲不為作為之情形。
④準此以言,系爭745 地號土地既在101 年採樣時並未發生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之情形,客觀上已難逕認鄰近之系爭土地為 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地區,自無土污法施行細則第2 條後段所規定之優先檢測必要。遑論系爭745 地號土地在被 告於103 年7 月間甫一獲悉有污染可能性之後,隨即派員前 往檢測並聯繫中央主管機關支援,尤未見有何怠於執行職務 之情事。
⑶再者,關於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負土污法義務是否已達於 裁量減縮至零之程度部分:
經查,於101 年1 月12日採樣檢測後,迄至103 年7 月3 日 桃園檢調發動宇鴻公司之搜索之前,此段期間內既無客觀跡 證或數據足以顯示系爭土地或鄰近之系爭745 地號土地有何 遭受土壤、地下水污染之情形,有前述附件1 所示,則人民 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自屬不高。且被告所屬公務員 先前既已於101 年間曾就系爭745 地號土地實施檢測而未發 現有何污染異常情形,當無輕易預見鄰近之系爭土地土壤、 地下水有何會突遭污染之可能性。再加以系爭土地為免遭受 土壤、地下水污染之方法,並非專以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 達成,亦可藉由個人之努力而加以避免或及時發現,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被告對系爭土地所負上開土污法規之法定義務 ,實未達於裁量減縮至零之程度,以致公務員已無可裁量餘 地,本院自難僅因被告未能於系爭土地遭受污染前即時發現 現場有遭受污染之情形,即遽認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有何怠於 執行職務之情事。
⒊至原告對此固又質疑被告不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 條及依 同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 辦法第15條第2 項第7 款之規定,貿然陸續於93年、98年及 104 年間,先後展延宇鴻公司之許可證期限云云,惟如前所 述,系爭745 地號土地在101 年1 月12日採樣時,仍未經發 現有何違反土污法管制標準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形,有前 開附件1 之報告可參,被告於93、98年間展延宇鴻公司之清 除、處理許可政期限,自難逕認有何違失。另外,卷內並未 見有何被告於104 年間展延宇鴻公司清除、處理許可證期限 之相關事證,縱令被告曾有展延該公司許可證期限,惟此亦 與本件被告就防範系爭土地免受污染之裁量空間是否減縮至
零無必然關係,蓋以系爭745 地號土地早於103 年間即已經 被告以前述附件2 發現有污染之情形,鄰近之系爭土地事後 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附件3 調查確認亦有遭受污染,被 告就其展延宇鴻公司清除、處理許可證期限所為之行政處分 ,縱有違失,亦與前揭土地究應如何為定期檢測、是否應優 先進行檢測、被告是否已達於裁量減縮至零而必定必須檢測 等事項,並無關連,不足以資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附 此敘明。
⒋從而,本件被告雖負有依土污法等相關規定定期檢測轄區土 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追查污染責任、定期監測等法定行政 義務,惟本件經依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所揭示之保護規 範理論要件逐一檢視後,並未見有何裁量減縮至零之情形, 加以系爭土地復不符合土污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規定應優先 檢測之要件,此時自應尊重被告之行政裁量空間。原告以系 爭土地事後遭列管為土壤汙染管制場址及管制區之結果,反 推指摘係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所致云云,並非有 據,不足為取。
㈡、本件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 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 細則第3 條之1 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 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 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 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 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 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 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原告前於105 年6 月4 日委請浩宇法律事務所所發予被 告桃園市政府之函文,上載:「主旨:為代敝當事人陳李金 英通知貴府有侵權行為事,請求國家賠償,詳如說明,請查 照。」、「說明:本律師函係受當事人陳李金英委託意旨 ,就貴府對敝當事人陳李金英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 ○000 地號土地造成污染,依國家賠償法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一事,請求協商,請查照辦理。據上揭當事人委稱: 『……。㈡惟桃園市政府卻遲於【102-103 年度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事件應變調查、查證及技術支援工作計畫(103 年度 )】(按:即前開附件3 )- 桃園市蘆竹區宇鴻科技公司土 壤及地下水查證報告之查證結果產生時始發現上開土地受有
污染,本人亦於此時始為知悉上開情事。是以,桃園市政府 顯長期怠於履行依上開契約書所附檢核焚化爐之使用有無造 成上開土地受有污染之義務,且今造成上開土地受有損害。 ……』……」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併參以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又已坦言其係在104 年6 月間得知本案土地遭 受污染(見本院卷第190 頁),可見原告早於104 年6 月間 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遭受鄰近焚化爐污染土壤、地下水情事, 並於105 年6 月間以上開律師函表明其主觀上認定係因被告 長期怠於執行職務以致系爭土地遭受污染之立場甚明。 ⒊輔以原告於104 年6 月1 日向被告所提出之補充陳述書,又 載:「……。本人日前接獲貴府104 年5 月19日府環水字 第104117679 號函,依函文要旨是指本人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 ○000 地號等2 筆土地,因受宇鴻科技股份 以縣公司在處理事業廢棄物製程產生之重金屬污染,須將本 人該2 筆土地列為土壤汙染控制場址一事,本人不能苟同。 」、「……。末查,上開749 、750 地號等2 筆土地經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貴府環境保護局調查土壤有污染情形後,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請相關專業技術人員檢視廠內設施 ,未發現洩漏狀況,且目前儲槽及管線亦均無異常,應非地 下污染主因,該公司將秉持企業責任及永續經營,積極配合 辦理各項調查及查證。另本人於接獲上開函後,亦已委託環 保公司進行檢測後續整治規劃評估,且將依土污法第7 條第 5 、6 、7 項及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短 期內將污染完成改善,並以12個月執行完畢為限。」、「 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第105 條提出說明如上,祈請鑒 察,未予以究明前,務望暫緩公告上開本人所有之749 、 750 地號等2 筆土地為土壤汙染控制場址及劃定土壤汙染管 制區為禱」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依是以言,亦顯見 原告應於104 年6 月間即已知悉一旦系爭土地遭受污染,將 會遭被告公告列為土壤汙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汙染管制區 無誤。
⒋加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又坦然直言:「(原告主張被告怠 於行使職務,這是一次性的違反行為,還是累計式的違反行 為?)是累計式的違反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怠於行使 職務之不作為,於何時結束?因何結束?)104 年6 月,被 告通知原告檢測結果的時候,不作為就結束,因為被告在10 4 年6 月之前都沒有定期檢測,是到104 年6 月原告才知道 被告的檢測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洵見原告確 已於104 年6 月間知悉系爭土地遭受污染,且因遭受污染將 會受有遭被告公告列為土壤汙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汙染管
制區之財產上損害,並於105 年6 月間自行主觀歸因於係被 告怠於執行職務所致。詎原告竟遲於108 年3 月6 日始具狀 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此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上之收 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自顯已罹於國賠法第8 條 第1 項所規定之時效期間。
⒌至原告對此固主張:本件系爭土地損害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自系爭土地正式受公告列為污染區而開始起算,蓋以在正 式公告之前,系爭土地轉讓時之交換或經濟價值均未減損云 云。惟系爭土地一旦遭受污染超過土壤汙染管制標準,依土 污法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 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 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 、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勢必會造成系 爭土地應受公告、管制為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進而影響 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就此以言,因直接影響系爭土地價值 貶損之真正原因,乃係出於土壤地下水之污染行為,而非被 告所為之公告所致,自不能以系爭土地遭受公告列為污染區 之時點,作為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起算點。原告就此 所為主張,仍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⒍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就其不作為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賠償系爭土地因遭公 告管制為土壤汙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所生之損害云云,顯已 罹於時效。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國賠請求罹於國賠法第8 條 第1 項之2 年短期時效,應屬有據,可以採憑。㈢、原告主張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土地因遭列為土壤汙染管制場址及管制區所受之財產權 損害,有無理由?
查,本件被告就其究應如何依土污法等相關規定定期檢測轄 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追查污染責任、定期監測,既屬 行政裁量事項,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被告有何裁量減 縮至零之情況,則其主張因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怠於行使職務 以致系爭土地遭列為土壤汙染管制廠址及管制區,造成原告 因此受有損害云云,即為無理由,為本院所不採。況且,本 件原告早於104 年6 月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遭受污染且將受 公告列為土壤汙染管制場址及管制區,並於105 年6 月間自 行歸因係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所致,則原告事後遲 於108 年3 月間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國賠訴訟,依國賠法 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顯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本 於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國賠責任 云云,尚屬無據,本院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土地因遭列為土壤汙染管制場址及管 制區所生之損害,既與國賠法該條規定要件不符,亦已罹於 時效,本件原告所為請求,自屬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依 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雖曾一度具狀請求本院調取坤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坤業公司)、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歷來之公司登記事項及 變更登記事項資料,並命被告提出坤業公司有無將其所興建 之焚化廠移轉予其他公司營運、請求調取坤業公司、坤業環 保供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宇鴻公司歷來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申請及展延紀錄、審查文件、有無遭被告環保局掣單開罰或 遭民眾檢舉及被告環保局主動稽查之紀錄云云,惟此經核均 與判斷本件被告就土污法所規定之法定義務裁量空間是否減 縮至零一節,毫無關連,尚無調查之必要,況原告於本院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時,經本院詢及就本案尚有無其他證據請求 調查時,亦已當庭陳稱:「沒有其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3 3 頁),足見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實益,本院不 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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