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高添文
高蘇素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志逸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
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
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第1 項第2 款、第119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狀未載被告正確之法定代理人,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㈠書狀應記載被告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
㈡補正前開事項之文書及之前所提書狀均應檢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