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盤石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慧
相 對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萬4,592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重 訴字第1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 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57,093 元,後擴張聲明為 17,339,7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4,592 元,由聲請人 預納,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4,592 元,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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