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許美玲
相 對 人 日昇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建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4,4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732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59 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確 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新臺(下同)13,875元及證人日旅費602 元,合計14,4 77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 7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