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
相 對 人 林琦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03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 度勞訴字第114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 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 第123 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千分之六 十五,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繳納新臺 幣(下同)2,820 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千分之六即17元【計 算式:2,820 元×6/1000=17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80 3 元【計算式:2,820-17=2,803】由相對人負擔。又本院於 民國108 年7 月1 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 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803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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