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284號
TYDV,108,司聲,284,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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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鋼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峰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夏曉玲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 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 例可資參照)。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 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 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為其前提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7年度全字第9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 1,086,300 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781 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 ,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張夏曉玲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且相 對人張夏曉玲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張夏曉玲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張夏曉玲之戶籍地係桃園市○○區○○里000 鄰○ ○○0 號之1 ,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 對桃園市○○區○○里○○路00巷0 號之地址之送達,難認



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本 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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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鋼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