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曾隆亮
相 對 人 吳欣育
劉月琴
徐崑毓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崑毓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7,43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欣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劉月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4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 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 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起訴 原請求相對人徐崑毓及第三人徐榮治、徐發晁、徐發麒為被 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平鎮區鎮興段1312地號土地,所占用面 積合計257.68平方公尺【計算式:0.5+8.3+208.95+39.93=2 57.68 】(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7 號卷一,第109 頁) ,於拆除地上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撤回對第三人徐榮治、徐發晁之起訴,另追加相對人 吳欣育、劉月琴為被告,相對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平鎮區鎮興 段1312地號土地,如中華民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 及補充鑑定圖所示面積204.93平方公尺【計算式:0.47+10.
35+3.12+144.96+9.44+6.51+30.08=204.93 】,於拆除地上 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7號 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徐崑 毓負擔百分之八十、被告即相對人吳欣育負擔千分之二、被 告即相對人劉月琴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徐 崑毓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 158 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徐崑 毓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預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7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7 號卷可稽。嗣聲請人減縮請求返還 土地之面積為204.93平方公尺,依聲請人起訴時桃園市平鎮 區鎮興段1312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4,800 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83,664元【計算式:4,800 元/㎡ ×204.93㎡=983,664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790元 ,聲請人預納逾10,790元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 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並支出測量費 合計36,000元【計算式:27,000+9,000=36,000 】(見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397 號卷一,第137 頁、203 頁),此均屬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6,970元【 計算式:10,790+36,000=46,790】,依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397 號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由相對人徐崑毓負擔百分之八 十即37,432元【計算式46,790×80%=37,43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被告即相對人吳欣育負擔千分之二即94元【 計算式:46,790×2/1000=94 】、被告即相對人劉月琴負擔 百分之五即2,340 元【計算式:46,790×5%=2,340】。從而 ,相對人徐崑毓、吳欣育、劉月琴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37,432元、94元、2,340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 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