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233號
TYDV,108,司聲,233,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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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謝緒康

      謝一全 
      謝家榆 
相 對 人 鄭張秀蓉(即鄭騰銀之承受訴訟人)

      鄭國有(即鄭騰銀之承受訴訟人)

      鄭國寶(即鄭騰銀之承受訴訟人)

      鄭國明(即鄭騰銀之承受訴訟人)

      鄭美琴(即鄭騰銀之承受訴訟人)

      鄭聖襦 

      鄭聖傳 

      鄭重  
      鄭秀壬 
      胡宗賢 



      張陳春蘭
      張武雄 
      彭莉莉 
      王必福 
      黃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詳如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20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依判決附表四所 示比例負擔,相對人鄭重鄭秀壬胡宗賢不服提起一部上 訴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51 號判決確 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即相對人鄭重鄭秀壬 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鄭重鄭秀壬依序負擔67% 、 28% ,餘均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上訴人即相對人胡宗 賢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胡宗賢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1,394元、複丈費及測量費15,400元【4,600+6,400 +3,200+600+600=15,400 】及謄本規費340 元,合計37,134 元【計算式:21,394+ 15,400+340=37,134 】(聲請人請求 之手續費10元,依本院規費繳款單所載為代收銀行收取,非 法院所收取,非屬民事訴訟法之費用,故不予列計),準此 ,本件訴訟費用37,134元應由相對人按第一審判決附表四所 示比例負擔【計算式:37,134×各人應負擔之比例,元以下 小數點調整數】,故相對人應各自給付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 額予聲請人,並應各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編號│相對人姓名 │應負擔訴訟│訴訟費用│
│ │ │費用之比例│(新臺幣)│
├──┼────────┼─────┼────┤
│ 1 │鄭張秀蓉、鄭國有│13% │連帶給付│
│ │、鄭國寶鄭國明│ │4,828元 │
│ │、鄭美琴 │ │ │
├──┼────────┼─────┼────┤
│ 2 │鄭聖襦鄭聖傳 │ 5% │1,857元 │




├──┼────────┼─────┼────┤
│ 3 │胡宗賢 │20% │7,427元 │
├──┼────────┼─────┼────┤
│ 4 │張陳春蘭張武雄│18% │6,684元 │
├──┼────────┼─────┼────┤
│ 5 │彭莉莉 │15% │5,570元 │
├──┼────────┼─────┼────┤
│ 6 │王必福 │ 9% │3,342元 │
├──┼────────┼─────┼────┤
│ 7 │黃瑞琴 │ 7% │2,599元 │
├──┼────────┼─────┼────┤
│ 8 │鄭重 │ 9% │3,342元 │
├──┼────────┼─────┼────┤
│ 9 │鄭秀壬 │ 4% │1,48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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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