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227號
TYDV,108,司聲,227,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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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彭忠山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郭陣

法定代理人 郭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5,5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 付命令(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585號),惟相對人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 年度上字第272 號判決 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裁定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各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0元、75,750元及第一審證人日 旅費980 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3,004 元(見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697 號卷二第59頁背、第73頁、高院105 年度上字第 272 號卷第114 頁),相對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證人日旅費60 2 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97 號卷二第59頁背、第71頁 ),是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合計130, 836 元【計算式:50,500+75,750+980+3,004+602=130,836



】(第二審追加為請求權依據,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 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1/5 即26,167元【計算 式:130,836 元×1/5 =26,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相對人已繳納之602 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5,565元【計算式:26,167- 602=25,565】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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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