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54號
TYDV,108,司聲,154,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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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陳孟和(即陳滄瑤之繼承人)


      賴樺蓁(兼陳滄瑤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樹松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於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 情形下,其「訴訟終結」乃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 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 障礙而言。故於供擔保人提供擔保,對受擔保利益人財產實 施假扣押後,嗣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 行處分者,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可確定 不再發生,損害額並因之確定,始能有效行使權利請求賠償 。供擔保人此時方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按期限行使 權利時,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樺蓁及聲請人陳孟和賴樺蓁 之被繼承人陳滄瑤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賴樺蓁陳滄瑤前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527 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35 萬元及36萬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107號、104 年度存 字第11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存證信函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 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 提出民事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 函、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 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係於民國108 年2月15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 程序之聲請,復經本院執行處於108 年2 月19日發函地政機 關塗銷查封登記,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蘆竹地政事務 所則均於108 年2 月26日辦理塗銷登記完畢,自應於斯時始 得認為訴訟終結。因此聲請人於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前之108 年2月15 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係於訴訟終 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首揭判解,其催告尚非適 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 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是故,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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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