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51號
TYDV,108,司聲,151,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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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民芳 
相 對 人 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李瑞淵
(清 算 人)     
      廖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萬1,2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 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 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 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322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 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又相對人業於民國108 年6 月12 日經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而被告並 未經章程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按首揭說明,應以其董事段 李瑞淵廖李淑貞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經 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2,879元,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277元【計算式:22 ,879元×93% =21,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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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