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11號
TYDV,108,司聲,111,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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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任祥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壢勞簡字第40號民 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12,293 元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9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嗣後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1日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提出民事歷審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結果,上開擔保金經 本院108 年度取字第361 號領取提存物事件由本院提存所支 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擔保金業已不存在,既已無可供返 還之客體,則聲請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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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