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935號
TYDV,108,司繼,935,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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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即 聲明人 孫泊暘 
      孫秉宥 
      甲OO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孫霆軒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榕芃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孫銀海(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孫霆軒孫泊暘孫秉宥甲OO 分別係被繼承人孫銀海之孫輩及曾孫輩,因被繼承人於民國 108 年3 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及 三親等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 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孫銀海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除孫海英已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 備查外,其中有子輩孫海花已陳報遺產清冊經裁定准許備查 在案,另尚有子輩孫炎山未聲明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第 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 人既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及三親等之法定繼承人,則 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 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 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
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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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