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716號
TYDV,108,司繼,716,201908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陳秋樺(亡)


關 係 人
即被選任人 石佩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秋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陳秋樺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陳秋樺(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陳秋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秋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 ,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 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 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均有明文。又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 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 參照)。再「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秋樺(女,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3 年7 月 29日死亡,因被繼承人兄弟與聲請人間,有債權債務尚未清 償,然其名下不動產業已設定抵押權予被繼承人,致聲請人 多次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兄弟名下不動產皆因無實益,而 拍賣無著。聲請人有意提起訴訟,塗銷前揭不動產設定予被 繼承人之抵押權,因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均已全數拋棄 繼承,已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聲請請求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相關書證,且提出切結書表 明如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不足清償應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與遂 行職務之必要費用,願先行墊付為證(本院卷頁41),又被 繼承人陳秋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亦經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查調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與 索引卡查詢資料核實無誤(本院相關拋棄繼承事件案號:10 3 司繼1267、103 司繼1276、103 司繼1286、107 司繼1812 ,見本院卷頁81-85 )。復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 1177條所定1 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 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主張無 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 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 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 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 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 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 為宜。經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了解最深者,莫過 於已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遺族,惟經本院發函徵詢與通知渠 等於108 年7 月30日到庭陳述意見,屆期僅關係人陳瑞培具 狀表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卷頁94),而關係人王 志偉則於108 年7 月30日到院表明伊與兄弟姊妹王志豪、王 紫軒皆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本院卷頁78-78 反 面),至其餘繼承人陳瑞炫則未有何回覆。嗣經本院函詢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是否願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且函請



桃園律師公會新竹律師公會推介合適之遺產管理人人選, 經該等公會公告徵詢後,有石佩宜律師等人具狀表示願意擔 任被繼承人陳秋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石佩宜係執業律 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可忠實執行搜索被 繼承人陳秋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等事務,本件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陳秋樺之遺產管理 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 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