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731號
聲 明 人 高碩甫
被 繼承人 高亮生(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所定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 1 項本文亦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 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被繼承人亮亮生業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死亡,其死 亡當時即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係在臺東縣○○○鄉○○村 0 鄰○○0 ○0 號,此有聲明人所提供之被繼承人死亡證明 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管轄。玆聲明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