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即 聲明人 陳項柏
陳彣擢
陳宜箴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陳富(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項柏為被繼承人陳富之長子; 聲請人陳彣擢、陳宜箴則為陳項柏之子女,亦即被繼承人之 孫子女。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為此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 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項柏為被繼承人陳富之長子;聲請人陳彣擢、陳宜 箴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即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之法定繼承 人,以及被繼承人業於108 年1 月24日死亡等情,業據渠等 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予認定。 ㈡惟查,因被繼承人於桃園敏盛醫院因病過世時,聲請人等皆 隨伺於旁,故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亦為 聲請人等所知悉,有本院108 年8 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 ,而陳項柏遲至108 年7 月2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顯逾法定期限。準此,陳項柏之聲明已逾法定期間甚明,與 首揭規定不符,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㈢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陳項
柏聲明拋棄繼承遭本院裁定駁回未獲准予備查,且被繼承人 尚有其他4 名子女未為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 等近者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陳彣擢、陳宜 箴既為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次親等之孫輩,則依首揭法 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陳彣擢、陳宜 箴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至明。是以 ,陳彣擢、陳宜箴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