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1467號
TYDV,108,司繼,1467,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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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467號
聲 明 人 莊亞璇 
      莊冠偉 



      甲OO 
      乙OO 
      莊英鴻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美華 
      莊育興 
聲 明 人 鍾呈豐 


      鍾燕山 


      劉鍾桂春


被 繼承人 鍾秋榮(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莊亞璇莊冠偉甲OO乙OO莊英鴻鍾呈豐鍾燕山劉鍾桂春分別係被繼承人鍾 秋榮之孫、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8 年5 月18日死 亡,聲明人莊亞璇等8 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 檢呈家事聲請狀、繼承權拋棄證書、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權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 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莊亞璇等8 人係被繼承人鍾秋榮之孫、兄弟姊 妹,而被繼承人於108 年5 月18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頁7 、12-18 ),堪認屬實。次查,被繼承人之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除關 係人莊育旺(即聲明人莊亞璇莊冠偉之父)、莊育興(即 聲明人甲OO乙OO莊英鴻)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另函准予備查外,該順序尚有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 莊玉慧為繼承人,且迄今尚未拋棄繼承(至另名子輩直系血 親卑親屬曾淑芬亦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 查,參見本院108 司繼1742號卷宗),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索引卡查詢證明資料(列印日期:108 年8 月18日)與本 院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查調之戶籍資料等件附 卷可憑(本院卷頁38反面、51-52 ),足堪認定。是以,因 被繼承人之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 聲明人莊亞璇等8 人既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即次親等直系 血親卑親屬)、兄弟姊妹(即第三順序法定繼承人),依首 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莊 亞璇等8 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 言。基此,本件聲明人莊亞璇等8 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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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