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即 聲明人 黃張秀妹
黃玉銓
黃玉瑩
黃峻農
黃詩吟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黃盛杰(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對於被繼承人黃盛杰遺產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本件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並未經聲請人簽名,故請
提出經聲請人簽名及蓋章之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且該繼
承權拋棄書所蓋印文皆須與所提出之印鑑證明相符。
二、次查,聲請人黃峻農所提出之印鑑證明,其上所載申請目的
為「繼承」,顯然與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之目的不符。故請提
出聲請人黃峻農之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須為「
拋棄繼承」或「不限目的」,且須與所提出之繼承權拋棄證
書上所蓋印之印鑑印文相符。
三、提出被繼承人黃盛杰完整之繼承系統表,並詳載其配偶(含
前配偶)、第一順位(即被繼承人含養子女之子輩、孫輩、
曾孫輩)、第二順位(即被繼承人之父、母)、第三順位(
即被繼承人之含同父異母、同母異父之兄弟姐妹)、第四順
位(即被繼承人之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法定繼承
人之姓名,並提出該配偶、第一順位、第二順位、第三順位
、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如有
法定繼承人於本件繼承開始前死亡者,並應提出該法定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