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即 聲明人 姜智強
姜婕
林里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姜綸旭(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姜智強、姜婕係被繼承人姜綸旭 之手足,聲請人林里係被繼承人之外祖母,因被繼承人於民 國108 年4 月19日死亡,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及 第四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 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姜綸旭死亡,被繼承人除一親等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子輩全部及二親等之父皆已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 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中尚有二親等之母陳冠慈未聲明拋棄 繼承,足認被繼承人第二順序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 承權。而聲請人既分別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及第四順位之法 定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 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