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337號
聲 明 人 張志君
張宇筑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志君
梅英詩
聲 明 人 潘志豪
潘宥宇
潘裕儒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潘志豪
郭麗完
聲 明 人 潘佳甄
李潘鳳麟
潘武光
潘富光
潘華光
潘美巒
潘春巒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潘明光(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張志君等12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潘 明光之子女、孫子女及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8 年 3 月18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
呈聲請拋棄繼承狀、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 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 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 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 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 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 代之。」,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22 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末按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 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 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 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潘明光於108 年3 月18日死亡,而聲明 人張志君等12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子女、孫子女及兄弟姊妹, 均有其等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死亡 證明書及繼承權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頁34-44 、46-48 、51、53、55、57、59、61),惟依前開規定,被繼承人第 一順位繼承人均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依本院於108 年7 月22日職權向桃園市楊梅區戶 政事務所查調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相關申請資料之結果顯示 ,聲明人張志君於108 年3 月19日即向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 務所申請辦理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此有本院107 年7 月22 日函文、桃園市楊梅戶政事務所108 年7 月25日函所檢附之 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頁79、82-83 )。佐以聲明 人張志君、潘志豪亦於108 年8 月1 日向本院陳報渠等於10 8 年3 月18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身故等情(本院卷頁86), 故本件最遲應於108 年6 月18日星期二前遞狀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然聲明人張志君、潘志豪卻遲於108 年6 月25日始 遞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證(本院 卷頁2 ),從而其等聲明拋棄繼承,顯因已逾期而不合法, 依法應予駁回。
四、至聲明人潘宥宇、潘裕儒、張宇筑、潘春巒、潘華光、李潘 鳳麟、潘武光、潘富光及潘美巒等10人部分,其等分別為被 繼承人之孫子女、兄弟姊妹,業據其等提出除戶謄本、被繼 承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頁34 -40 、42-44 、51、53、55、57、59、61),堪認屬實。次 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亦為本件聲 明人)張志君、潘志豪雖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因已逾 越自知悉得為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辦理拋棄 繼承之法定期間,而無法准許渠等拋棄繼承,業如前述。因 被繼承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即子女均未拋棄繼承權,而聲 明人潘宥宇等10人既分別為被繼承人孫子女、兄弟姊妹即被 繼承人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三順序之法定繼承人, 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 人潘宥宇等10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 之可言。基此,本件聲明人潘宥宇等10人聲明拋棄繼承,亦 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