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094號
聲 明 人 余莉溱
余幸沄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余艾瑪
聲 明 人 余珮緹
余欣蕙
余欣螢
余欣喻
余柏緯
魏吳英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余崇榮(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余崇榮於民國108 年5 月11日死亡 ,聲明人余莉溱、余幸沄、余珮緹、余欣蕙、余欣螢、余欣 喻、余柏緯、魏吳英分別為其女、兄弟姊妹、外祖母,自願 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得 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 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 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 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末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 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余莉溱、余幸沄自願拋棄繼承權乙節,並未提 出其印鑑證明,以判斷聲明人余莉溱、余幸沄是否確有拋棄 繼承之意思,經本院分別於108 年6 月3 日、108 年7 月2 日通知補正印鑑證明,惟該通知合法送達後仍未補正,本院 復定於108 年8 月27日通知渠等到庭,然至期日2 人仍未到
庭,亦未具狀陳明未到庭之理由或補正印鑑證明,從而,本 院尚難遽認聲明人余莉溱、余幸沄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 ,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承上,被繼承人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聲明人余莉溱、余幸沄部分既經本院駁回 ,視為未聲明拋棄繼承,而聲明人余珮緹、余欣蕙、余欣螢 、余欣喻、余柏緯、魏吳英係被繼承人之第三、四順位繼承 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 聲明人余珮緹、余欣蕙、余欣螢、余欣喻、余柏緯、魏吳英 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聲 明人余珮緹、余欣蕙、余欣螢、余欣喻、余柏緯、魏吳英聲 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