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041號
聲 請 人 彭麗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彭弘亮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金額新臺幣2,000,000 元,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8 年3 月1 日,詎於107 年3 月1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08 年3 月1 日,聲請人主張於 107 年3 月1 日提示,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 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