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薇庭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11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薇庭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 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 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 前段、第5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 告雖坦承有到場並有接聽證人之電話,但否認有何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有證人之證述、共犯之指述及通訊監 察譯文等可資佐證,業足認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嫌 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前 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方另因觀察、勒戒案件經查獲,已有 逃亡之事實,且被告先向本院陳報虛偽之地址,於有新住居 所後,亦未向本院陳報,顯見逃亡之意圖甚為強烈,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 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當 庭裁定羈押案件,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訊問後,仍就所涉犯行矢口否認,然有證人及共犯之 指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可資佐證,足認其所涉上開犯行之犯 罪嫌疑重大,且其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而本案雖言詞辯論 終結,但仍有羈押被告以利上訴後繼續審理,或確保後續刑 罰執行之必要,被告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之各款 情形,應自106 年8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