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5317號
TYDV,108,司票,5317,2019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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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31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潘宥芯( 原名: 潘婷婷) 、潘永泉裁定
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經核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民國108 年7 月22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8 月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 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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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