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楊錄江
相 對 人(即楊欵之承受訴訟人)
楊桂枝
陳桂玉
楊陳明珠
殷楊明漪
陳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殷楊明漪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柒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桂枝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柒拾壹元整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桂玉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柒拾壹元整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陳明珠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柒拾壹元整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開銘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柒拾壹元整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 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前經本院 101 年重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在案,嗣因兩造分別對第一 、二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本案業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
度台上字第572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因聲請人已 預納第二審裁判費共計新台幣(下同)253,356 元,爰依法 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原審兩造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101 年重家訴 字第20號民事判決原審原告楊欵勝訴,訴訟費用由原審被告 即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原告楊欵嗣因 亡歿而由相對人楊桂枝、陳桂玉、楊陳明珠、殷楊明漪、陳 開銘承受訴訟在案,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家 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被上訴人(即原 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然相對人等均不服復提起上訴 ,此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等情,均經本院調閱卷宗額閱無訛,洵堪予認。 次觀以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既 諭知第一、二審裁判費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聲請人復提出其 所支出之訴訟費為253,356 元,且相對人等各負擔1/5 ,是 應核定相對人殷楊明漪應負擔裁判費為50,672元【計算式: 253,356 -(50,671 * 4)=50,672】,另相對人楊桂枝、 陳桂玉、楊陳明珠、陳開銘各應負擔裁判費各為50,671元【 計算式:253, 356/5=50,671.2,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殷楊明漪應給付相對 人裁判費為50,672元,相對人楊桂枝、陳桂玉、楊陳明珠、 陳開銘分別給付聲請人裁判費各為50,671元,且各併加給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