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一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因其所騎用之機車(引擎號碼:FG─二七八八七一號)車牌,因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遭警查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路一○○號喬星大樓前,竊取甲○○ 所有車號ONX─○六五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一面,得手後據為己有,將之懸掛於 前開其所騎用之機車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乙○○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橋頭鄉○○路時,為警查獲。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其在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一面,得手 後懸掛於其所騎用之機車上使用等情,坦承不諱,核與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 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 、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領結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係騎乘前開懸掛竊得車牌 之機車為警當場查獲,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竊取車牌一面, 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家中有罹患糖尿病、坐骨神經痛之母親賴其扶養,有診斷證 明書及戶口名簿各一份在卷可憑,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涂 裕 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