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169號
KSDM,89,易,2169,2000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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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一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簡榮村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因其原有騎乘之機車損壞,竟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同日十二時五十分內某時,在高雄市○鎮區○○ 路與自強路口處,持其所有可致人於死傷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竊取 停放於該處,由甲○○向友人周柏翰商借騎用,車牌號碼為ATX─○九七號重 機車一部,得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後經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中午十二 時五十分發現該車遭竊,乃向警方報案。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 分許,簡榮村騎乘其所竊得之右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與修文路口處 ,為巡邏警員發現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即被告經警逮 捕時在場之人侯清元於警訊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 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 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審酌被告 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非 惡,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係因貪圖小利及一時便利方竊取他人機車而 罹刑章,又所竊得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查, 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榮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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