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98號
KSDM,89,易,198,2000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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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
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ZG-一二0三號自用 小客車,向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辦理新台幣 (下同)六十萬元之汽車貸款,並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動產抵押之方式,為花 旗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三十六期繳納,每一 個月一期,每期付款二萬一千六百九十二元,且應將上述標的物置放在高雄縣仁 武鄉○○村○○路二六七巷十二號住處,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 的物遷移、出賣或為任何處分。詎乙○○於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僅繳付貸款第一 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未得花旗銀行同意之情形下,即於八十八年八 月間某日,將上開標的物持向位於高雄市○○路二九六號之正統當鋪典當,得款 十八萬元花用,致生損害於花旗銀行。
二、案經被害人花旗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花旗銀行之職員王集元在偵審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乙紙在卷足稽,罪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將動產擔 保標的物遷移他處,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已將標的物出質典當得款,是起訴 書犯罪事實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濟發生困難,無 法按期償債時,不思與債權人協商償債事宜,反拒絕繳納貸款,又隨即將汽車出 質他人,使債權人無法順利求償,債權人所受之本息損害高達七十五萬九千二百 二十元,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水城
法官 郭錦茂
法官 邱吳宇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文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之處分,致生損害生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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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