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 六年五月十四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 意,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二六四巷十 七號旁漁塭處,分四次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處裝飼料用之白鐵桶四個(約 值新臺幣二千元),得手後亦分四次以每個二百六十元整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鄭 李快,得款花用,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接續上開竊盜犯意,在 上址欲再竊取第五個裝飼料用之白鐵桶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述 失竊情節相符,且被告將該等竊得之白鐵桶售予鄭李快一節,亦據證人鄭李快於 警訊時述明在卷,復有被害人甲○○領回上開白鐵桶四個而出具之贓物領結一紙 附卷可稽,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竊盜 決意,於同日內四次及翌日一次,共分五次至同一地點竊取上開白鐵桶,是在密 接之時開、地點,以相同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為接續犯,仍屬實質上一罪,而 應以一罪論。公訴人雖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先後 二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認應依連續犯論擬,然被告於右揭時地竊取 上開白鐵桶,是一次只偷一個,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分四次竊得四個,又於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欲竊取最後一個即第五個,始遭查獲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我進去時,是要偷最後一桶,但沒偷到,才 剛進去,就被發覺,而報警查獲,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只偷了四個,是一次偷一 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是要去偷第五個,我賣給鄭李快四個,一個是二百六十 元」等語甚明,且核與證人鄭李快於警訊時陳稱:「乙○○共載運肆個白鐵桶賣 給我,他是用機車載運,一次載運一個‧‧‧‧」等語相符,足徵被告係以將該 處五個白鐵桶均竊取完畢之單一決意,而著手上揭竊盜犯行,而非以概括之犯意 ,故公訴人認應依連續犯論擬,尚有未洽。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 值青年,竟不思上進,因一時貪慾,即觸犯本案犯行,行為至為不當,惟念及其 所竊取之物僅一千零四十元,且已經被害人甲○○領回,被告所得不多、所生危
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鴻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