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少連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韋儒共同行使偽造之金融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12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韋儒於民國104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以月薪 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至8 萬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負責持由不詳之人 將如附表一「儲存入內之銀聯卡帳號」欄所示之銀聯卡帳戶 資料複製儲存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力健身中心VIP 」會員 卡內而偽造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曾韋儒與「阿 成」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之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5 日16至17時 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桃園店之星巴 克咖啡店內,向「阿成」取得複製儲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儲存入內之銀聯卡帳號」欄所示銀聯卡帳戶資料之偽造金 融卡,即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將其所 持有之偽造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並自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儲存入內之銀聯卡帳號」欄所示之銀聯卡帳 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 行使偽造之金融卡,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款項 共計新臺幣(下同)49,200元。其提領完款項後,即於104 年4 月14日20至21時許,在上開星巴克咖啡店將提領出之款 項及其所持之偽造之金融卡交給「阿成」,「阿成」復將複 製儲存如附表一編號4 至29「儲存入內之銀聯卡帳號」欄所 示銀聯卡帳戶資料之偽造金融卡共10張交給曾韋儒,曾韋儒 即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29所示時、地持該偽造之金融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並分別自如附表一編號4 至29 「儲存入內之銀聯卡帳號」欄所示之各銀聯卡帳戶內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4 至29「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行使偽造之 金融卡,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款項共計433,60 0 元。嗣曾韋儒於104 年4 月16日15時40分許,持偽造之金 融卡至桃園市○○區○○路000 ○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民 光店之自動櫃員機前提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1 至10、12至14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曾韋儒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 詳見少連偵字卷一第20至24頁、第100 至101 頁、第115 至 117 頁,少連偵字卷二第203 至205 頁,本院訴字卷第23頁 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75至76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於104 年4 月16日遭查獲持偽造之金融卡提 領款項之許祐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詳見少連偵字卷一第46 至50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少連 偵字卷一第25頁)、偽造之金融卡及交易明細表照片共10張 (見少連偵字卷一第31至35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 15張(見少連偵字卷一第36至38頁)、現場照片5 張(見少 連偵字卷一第39至41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 4 年4 月22日聯卡風管字第1040000447號函及函附之銀聯卡 卡號資料各1 紙(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29 頁及反面)、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 年6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6094號函及函附之財金預 借現金- 單筆LOG 查詢資料各1 份(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 至 147 頁)、永豐商業銀行ATM 提領紀錄1 份(見少連偵字卷 二第150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6 月30日台新作文 字第10412210號函及函附之銀聯卡提領紀錄表各1 份(見少 連偵字卷二第151 至154 頁)、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銀 聯卡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1 份(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56 至 19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 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 422483954871號函及函附之自動化設備當日交易存提明細表 各1 份(見少連偵字卷二第212 至225 頁)、永豐商業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序時明細表1 份(見少連偵字卷二第227 至 234 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之
金融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 造之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之金融卡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阿成」間,就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之時、地多次行使偽造之金 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 因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基於接續之單一行使 偽造之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犯意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之金融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阿成 」共同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所生危害輕重、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 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 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且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 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卡片共10張,及未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卡片1 張,磁條中皆錄製銀聯卡帳號 ,且可供被告持之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顯係偽造之 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偽造金融 卡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1 具(含SIM 卡1 枚)係「阿成」所有,供被告與「阿 成」聯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款等犯行所用,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記事本1 本, 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記載偽造金融卡內複製儲存之銀聯卡 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詳見本院訴字卷 第7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 同原則,均予以宣告沒收。
⒋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 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 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 (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 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 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贓款491,600 元,固為被告及員警於 104 年4 月16日持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之金融卡
自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儲存入內之銀聯卡帳號」欄所示 各銀聯卡帳戶內提領之款項,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 款項49,200元為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持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偽造之金融卡自如附表三編號11「儲 存入內之銀聯卡帳號」欄所示銀聯卡帳戶中提領之款項, 惟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車手僅通常負責提領贓 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再由上手將車手所提 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 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另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104 年4 月14日提領之款項均交 回給「阿成」等語(詳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17 頁,少連偵 字卷二第204 頁,本院訴字卷第75頁),顯見被告對如附 表三編號14、15所示之贓款,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自提領之贓 款中獲得分配之報酬,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附 表三編號14、15所示之贓款,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⒌至被告雖以月薪6 萬元至8 萬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阿正 」,然「阿正」迄今尚未給付約定之報酬給被告,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詳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及反面),且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自「阿成」處取得該約定之報酬,尚無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於104 年4 月間某日起受雇於「阿 成」後,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之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5 日 ,在遠東百貨桃園店之星巴克咖啡店內,向「阿成」取得 複製儲存如附表二編號1 至44「儲存入內之銀聯卡帳號」 欄所示銀聯卡帳戶資料之偽造金融卡後,即於如附表二編 號1 至44所示之時、地,將其持有之偽造金融卡接續插入 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並分別自如附表二編號1 至44「 儲存入內之銀聯卡帳號」欄所示之各銀聯卡帳戶內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1 至44「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行使偽造 之金融卡,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款項,因認 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之 金融卡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⒉被告復接續於如附表二編 號45至55所示之時、地,持由「阿成」處取得複製儲存如 附表二編號45至55「儲存入內之銀聯卡帳號」欄所示銀聯 卡帳戶資料之偽造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並 分別自如附表二編號45至55「儲存入內之銀聯卡帳號」欄
所示之各銀聯卡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5至55「交易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而行使偽造之金融卡,以此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款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及同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 嫌;⒊被告於104 年4 月間某日起受僱於「阿成」後,即 與「阿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 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人民 劉宣東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1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0月間)接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聯卡 人頭帳戶內,復由「阿成」於104 年4 月5 日在遠東百貨 桃園店之星巴克咖啡店內,將複製儲存如附表一、二「儲 存入內之銀聯卡帳號」欄所示銀聯卡帳戶資料之偽造金融 卡交給被告,被告接續於104 年4 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接 獲「阿成」之指示後,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持 上開偽造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並分別自如 附表一、二「儲存入內之銀聯卡帳號」欄所示之各銀聯卡 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二「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因 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二)就公訴意旨⒈之部分:
綜觀本案卷證資料,可知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於偵查中供 稱其有持偽造之金融卡至桃園市○○區○○路000 ○000 號統一超商民越店、桃園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 利商店桃雄店、桃園市○○區○○路000 ○000 號萊爾富 便利商店民光店、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 商臻愛店、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桃 園民光店、桃園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有寶店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坦承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4所示 時、地持偽造之金融卡提領款項等語(詳見少連偵字卷二 第204 頁)為主要論據,並將與劉宣東匯入款項之人頭帳 戶有關之銀聯卡帳戶資料比對被告所供稱上開提領款項地 點之自動櫃員機銀聯卡交易紀錄後,認被告於如附表二編 號1 至44所示時、地持偽造之金融卡提領款項,然被告雖 於偵查中供稱其有至上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持偽造之金融 卡提領款項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沒有記伊 所持偽造之金融卡內複製儲存之銀聯卡帳號,伊也不能確 定伊於104 年4 月14日及104 年4 月16日是否去一樣的地 點領錢,有可能一樣,也有可能不一樣,有些店重複去了
2 次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是以 被告是否於104 年4 月14日及104 年4 月16日均有至其上 開所述全部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抑或於該2 日分 別至其所述上開地點中部分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實非無疑,是既然被告並不記得其於104 年4 月14日所持 偽造之金融卡內所複製儲存之銀聯卡帳號,亦不確定其於 104 年4 月14日持偽造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之地點為何,則 被告是否得僅依提領款項之地點及銀聯卡帳號判斷於如附 表二編號1 至44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人是否係其本人, 自非無疑,故尚難僅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如附表二編號 1 至44所示之提款行為為其所為,逕認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4所示時、地持偽造金融卡提領款項之人即為被告。再 者,證人許祐誠於警詢中供稱:監視器畫面中顯示於104 年4 月14日持複製儲存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 號資料之偽造金融卡至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臻愛店提領款項之人是 伊本人等語(詳見少連偵字卷一第48頁),則如附表二編 號27至31、35、36所示持複製儲存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 號資料之偽造金融 卡提領款項之人即為證人許祐誠,而非被告,況觀諸證人 許祐誠於104 年4 月14日持偽造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之地點 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臻愛店,且證 人許祐誠於如附表二編號45至51所示時間持偽造之金融卡 提領款項之地點係在桃園市○○區○○路000 ○000 號萊 爾富便利商店民光店,業經證人許祐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詳見少連偵字卷一第46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ATM 提 領紀錄1 份(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50 頁)存卷可考,顯見 仍有被告以外之人會持複製儲存與劉宣東匯入款項之人頭 帳戶有關之銀聯卡帳號資料之偽造金融卡至被告上開所述 提領款項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領款,是未能僅以被告曾於偵 查中供稱其曾至上開提領款項地點持偽造之金融卡提款, 即驟認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4所示時間至被告所述上開提 領款項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此外,復 無證據證明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4所示之時、地持偽造金 融卡提領款項之人確係被告,自未能以此逕認被告確有於 如附表二編號1 至44所示時、地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及以此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款項,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就公訴意旨⒉之部分:
公訴意旨⒉雖認被告就此部分與「阿成」共同涉犯行使偽 造之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罪嫌,然就如附表二編號45至51所示部分,複製儲存如附 表二編號45至51「儲存入內之銀聯卡帳號」欄所示銀聯卡 帳戶資料之偽造金融卡共4 張係許祐誠於104 年4 月16日 持偽造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而當場為警查獲時, 為警在許祐誠身上所扣得之卡片,此經證人許祐誠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詳見少連偵字卷一第46至50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見少連偵字卷一第65至68頁)、照片4 張(見 少連偵字卷一第69至70頁)、許祐誠涉嫌詐欺案扣案銀聯 卡一覽表1 份(見少連偵字卷一第71頁)存卷可參,顯見 於如附表二編號45至51所示時、地持偽造之金融卡提領款 項之人係許祐誠,且自證人許祐誠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 告沒關係,伊與被告都是車手,伊繳錢給綽號「碼頭」之 人時有看過被告幾次,他也是繳錢給「碼頭」的人等語( 詳見少連偵字卷一第46頁)可知,許祐誠於如附表二編號 45至51所示時、地持偽造之金融卡提領款項時,係由許祐 誠自己單獨所為,其並無與被告共同為之,況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伊不認識許祐誠等語(詳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16 至117 頁),則被告是否得事先知悉許祐誠將於如附表二 編號45至51所示時、地持偽造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並與許祐 誠間產生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非無疑,此外,綜觀本 案卷證資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許祐誠就許祐誠於如附 表二編號45至51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 機提領款項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未能認許祐誠 於如附表二編號45至51所示時、地持偽造之金融卡至自動 櫃員機提領款項一事與被告有關;另就如附表二編號52至 55所示之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如附表三編號 14所示贓款中有58,000元係伊為警逮捕後,伊陪同警方提 領出來的款項等語(詳見少連偵字卷一第20頁、第116 頁 ),且觀諸被告係於104 年4 月16日15時40分許為警逮捕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本人通知書1 紙(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7頁)在卷可考, 而如附表二編號52至55所示提領款項之時間係104 年4 月 16日16時46分許至同日16時52分許,此有永豐商業銀行AT M 提領紀錄1 紙(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50 頁)存卷可參, 如附表二編號52至55所示款項遭提領之時間係在被告為警 查獲之後,顯見如附表二編號52至55所示時、地自如附表 二編號52至55「儲存入內之銀聯卡帳號」欄所示銀聯卡帳
戶提領共計58,000元之款項確係被告為警逮捕後,由員警 偕同被告持複製儲存如附表二編號52至55「儲存入內之銀 聯卡帳號」欄所示銀聯卡帳戶資料之偽造金融卡所提領, 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款項之主觀犯意,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 如附表二編號45至55所示之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就公訴意旨⒊之部分:
公訴意旨⒊雖認被告就此部分與「阿成」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大陸地區人民劉宣東遭詐 騙之時間為103 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31日,其匯款至詐欺 集團指定帳戶之時間為103 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此 有劉宣東於大陸地區江蘇省鹽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區分局新 都派出所製作之筆錄1 份(詳見少連偵字卷一第77至88頁 )存卷可參,然被告受僱於「阿成」之時間為104 年4 月 間某日起至104 年4 月16日止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既然 被告受僱於「阿成」之時間為劉宣東遭詐騙及匯款後近半 年之後,自難認被告與詐欺劉宣東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 欺劉宣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詐欺集團為免 其使用之人頭帳戶遭查獲及凍結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 被害人受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均會在受害人匯入款項後 不久即將款項提領一空,而劉宣東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 定之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將款項轉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附表二編號22至29、35、37至41「儲存入內之銀聯卡 帳號」欄所示銀聯卡帳戶之時間為103 年10月28日,此有 詐騙案資金明細表及轉帳資料各1 份(見少連偵字卷一第 89至97頁)存卷可考,詐欺集團至遲應當在103 年10月28 日後不久即將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贓款領出,豈有將該等贓 款存放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22至29、35、 37至41「儲存入內之銀聯卡帳號」欄所示銀聯卡帳戶內近 半年後,方指示被告提領該贓款之理,且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自如附表一、二「儲存入內 之銀聯卡帳號」欄所示銀聯卡帳戶內提領之款項確實為劉 宣東於距提款時間近半年前遭詐騙之款項,抑或係詐欺集 團詐欺他人後所得之款項,自難認如附表一、二所示時、 地自如附表一、二「儲存入內之銀聯卡帳號」欄所示銀聯 卡帳戶內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所得,自無法以詐欺取財罪相 繩,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述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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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款時間 │ 提款地點 │交易金額 │儲存入內之銀聯卡帳號│證據所在卷頁│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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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4 月14日│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20,000 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
│(原│18時26分36秒 │175 、179 號萊爾富│ │(未扣案) │ATM 提領紀錄│
│起訴│ │便利商店民光店之自│ │ │(見少連偵字│
│書附│ │動櫃員機 │ │ │卷二第150 頁│
│表一│ │ │ │ │) │
│編號│ │ │ │ │永豐商業銀行│
│22)│ │ │ │ │自動櫃員機交│
│ │ │ │ │ │易序時明細表│
│ │ │ │ │ │(見少連偵字│
│ │ │ │ │ │卷二第232 頁│
│ │ │ │ │ │) │
├──┼───────┼─────────┼─────┼──────────┼──────┤
│ 2 │104 年4 月14日│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20,000 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
│(原│18時27分10秒 │175 、179 號萊爾富│ │(未扣案) │ATM 提領紀錄│
│起訴│ │便利商店民光店之自│ │ │(見少連偵字│
│書附│ │動櫃員機 │ │ │卷二第150 頁│
│表一│ │ │ │ │) │
│編號│ │ │ │ │永豐商業銀行│
│23)│ │ │ │ │自動櫃員機交│
│ │ │ │ │ │易序時明細表│
│ │ │ │ │ │(見少連偵字│
│ │ │ │ │ │卷二第232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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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4 月14日│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9,200 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
│(原│18時27分44秒 │175 、179 號萊爾富│ │(未扣案) │ATM 提領紀錄│
│起訴│ │便利商店民光店之自│ │ │(見少連偵字│
│書附│ │動櫃員機 │ │ │卷二第150 頁│
│表一│ │ │ │ │) │
│編號│ │ │ │ │永豐商業銀行│
│24)│ │ │ │ │自動櫃員機交│
│ │ │ │ │ │易序時明細表│
│ │ │ │ │ │(見少連偵字│
│ │ │ │ │ │卷二第232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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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4 月16日│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20,000 元 │000000000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
│(原│14時36分24秒 │175 、179 號萊爾富│ │(K26 ) │ATM 提領紀錄│
│起訴│ │便利商店民光店之自│ │ │(見少連偵字│
│書附│ │動櫃員機 │ │ │卷二第150 頁│
│表一│ │(起訴書誤載為桃園│ │ │) │
│編號│ │市桃園區大有路128 │ │ │ │
│48)│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民│ │ │ │
│ │ │有店,應予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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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4 月16日│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20,000 元 │000000000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
│(原│14時37分1 秒 │175 、179 號萊爾富│ │(K26 ) │ATM 提領紀錄│
│起訴│ │便利商店民光店之自│ │ │(見少連偵字│
│書附│ │動櫃員機 │ │ │卷二第150 頁│
│表一│ │(起訴書誤載為桃園│ │ │) │
│編號│ │市桃園區大有路128 │ │ │ │
│49)│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 │ │ │
│ │ │雄店,應予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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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4 月16日│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9,200 元 │000000000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
│(原│14時37分35秒 │175 、179 號萊爾富│ │(K26) │ATM 提領紀錄│
│起訴│ │便利商店民光店之自│ │ │(見少連偵字│
│書附│ │動櫃員機 │ │ │卷二第150 頁│
│表一│ │(起訴書誤載為桃園│ │ │) │
│編號│ │市桃園區大有路128 │ │ │ │
│5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 │ │ │
│ │ │雄店,應予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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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 年4 月16日│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20,000 元 │000000000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
│(原│14時42分59秒 │128 號萊爾富便利商│ │(K30) │ATM 提領紀錄│
│起訴│ │店桃雄店之自動櫃員│ │ │(見少連偵字│
│書附│ │機 │ │ │卷二第150 頁│
│表一│ │ │ │ │) │
│編號│ │ │ │ │自動化服務機│
│51)│ │ │ │ │器(ATM )銀│
│ │ │ │ │ │聯卡提款/ 查│
│ │ │ │ │ │詢交易明細表│
│ │ │ │ │ │(見少連偵字│
│ │ │ │ │ │卷二第172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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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 年4 月16日│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9,200 元 │000000000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
│(原│14時43分33秒 │128 號萊爾富便利商│ │(K30) │ATM 提領紀錄│
│起訴│ │店桃雄店之自動櫃員│ │ │(見少連偵字│
│書附│ │機 │ │ │卷二第150 頁│
│表一│ │ │ │ │) │
│編號│ │ │ │ │自動化服務機│
│52)│ │ │ │ │器(ATM )銀│
│ │ │ │ │ │聯卡提款/ 查│
│ │ │ │ │ │詢交易明細表│
│ │ │ │ │ │(見少連偵字│
│ │ │ │ │ │卷二第172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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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 年4 月16日│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20,000 元 │000000000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
│(原│14時44分11秒 │128 號萊爾富便利商│ │(K35) │ATM 提領紀錄│
│起訴│ │店桃雄店之自動櫃員│ │ │(見少連偵字│
│書附│ │機 │ │ │卷二第150 頁│
│表一│ │ │ │ │) │
│編號│ │ │ │ │ │
│5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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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 年4 月16日│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9,200 元 │000000000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
│(原│14時44分49秒 │128 號萊爾富便利商│ │(K35) │ATM 提領紀錄│
│起訴│ │店桃雄店之自動櫃員│ │ │(見少連偵字│
│書附│ │機 │ │ │卷二第150 頁│
│表一│ │ │ │ │) │
│編號│ │ │ │ │ │
│5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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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 年4 月16日│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20,000 元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
│(原│14時47分3 秒 │141 、143 號統一超│ │(K35) │銀行財金預借│
│起訴│ │商民越店之自動櫃員│ │ │現金-單筆LO│
│書附│ │機 │ │ │G 查詢資料(│
│表一│ │ │ │ │見少連偵字卷│
│編號│ │ │ │ │二第44頁) │
│5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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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 年4 月16日│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20,000 元 │0000000000000000 │自動化服務機│
│(原│14時48分29秒 │141 、143 號統一超│ │(K30) │器(ATM )銀│
│起訴│ │商民越店之自動櫃員│ │ │聯卡提款/查│
│書附│ │機 │ │ │詢交易明細表│
│表一│ │ │ │ │(見少連偵字│
│編號│ │ │ │ │卷二第172 頁│
│56)│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