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49號
TYDV,108,事聲,49,201908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陳榛即林婉如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7日所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經鈞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 字第15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 號民事裁定認可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然相對人所主張每月應扶養3 名 未成年子女部分,於更生方案履約完畢前臻於成年,相對人 訂定更生方案時,應務實兼顧其必要支出將相形減少之情事 ,而應適切修正更生方案第二、三階段之還款額度,故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顯有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謂之「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之要件,應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 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系爭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 以維聲請人之權益。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 字第15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57 號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出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 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⒈債務人無財產、無保單 解約金財產,債務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即105 年8 月至107 年 7 月收入總額共53萬6,000 元,扣除債務人所陳報二年間自 己與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支出總計63萬8,592 【1萬4,608元 *24 +12,000*24】,未逾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一點二倍,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總基本生活支出已大於收入,無可處分所得。⒉債務人現任 職於達興企業社,其自107 年3 月至108 年6 月薪資收入每 月平均為26,331元,故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 以2 萬7,000 元計算,確屬堪可採。⒊以債務人所列之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 萬4, 108 元(含房租費、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 、生活雜支費等)、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總計1 萬 2,000 元,共計2 萬6,108 元。是債務人就其個人生活費顯 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數額1 萬4,578 元之1.2 倍1 萬7,494 元;另債務人 之未成年子女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70%計算 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扣除相對人前配偶分擔額後為每 位每月5,102 元(14,578×70%2 ),然相對人只列報4, 000 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 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4,000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 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之提列已屬節約 。⒋故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既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2 萬7,000 元扣除必要支出2 萬6,108 元後餘額892 元全數均 納入清償,應認已盡力清償。即債務人之財產並無清算價值 ,而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 於清償,故確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 提之更生方案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確認無誤, 並有該認可裁定書1 份附卷可參,可信為真實。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 千2 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 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在有同條第 2 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定。是依立法精神,更生方 案之清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並無總清償 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此觀諸民國101 年1 月4 日公布 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 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



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 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 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 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 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 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益見修 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 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 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按 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64之1 條更規定:「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 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 之9 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 是系爭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意旨,依債務 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審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認債務人 已盡力節省開支,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而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乃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當無違誤。四、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所主張每月應支付3 名子女之扶養費 分擔額共計1 萬2,000 元,然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已有受扶養人滿20歲成年,相對人每月負擔應相形 減少,惟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卻未考量此部分等語。 然查,參以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3 名子女之戶籍資料 ,可知相對人之長子係於93年11月3 日出生、次子於95年3 月10日出生、三子於96年3 月28日出生,均未成年,是確有 受相對人及其前夫共同扶養之必要。再審酌現在生活經濟環 境,相對人就每名子女與其前夫平均分擔後僅列計4,000 元 之扶養費而言,並無過高之情況。又若以系爭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日即108 年7 月17日以後計算6 年,相對人履行完該更 生方案之日應於114 年間7 月以後,甚至延至105 年、106 年,而其三名子女滿20歲之時間則分在在113 年11月、115 年3 月、116 年3 月。即長子在滿20歲時,如附件一之更生 方案雖即將屆期,但仍處於履行狀態中。惟按民法第1084條



,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 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 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 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 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 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 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民事判例參照)。且現今社會 ,以20歲之年紀,多仍於就學階段,是若謂相對人之受扶養 人於甫滿20歲之際,即毋需相對人再為扶養,可立即尋得工 作以支應其自身之生活費用、教育費用,屬為不可預測事項 ,若以此即認相對人可減少對於受扶養人之扶養費支出,亦 有過苛之情形。故相對人該部分扶養費,於6 年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均應以3 名子女為計算。是以,聲請人僅以相對人 之3 名受扶養人即將成年為理由,而主張聲請人之支出應予 減少,更生方案清償額度即予提高部分,實無足採,當無從 據為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判斷基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既願減省開支,將其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其已盡其全力清償 債務,本院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 行。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 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 並無不合。異議人舉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認可更生方 案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