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呂錦添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星逵
王秀蘭
吳良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 年6 月4 日所為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聲字
第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8 年6 月4 日所為108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下 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1 份在卷可稽(見司裁全聲卷第24頁),異議人於同年月 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 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 法第495 條定有明文。準此,縱異議人誤異議為抗告,亦視 為已提起異議論,併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星逵及第三人高登瑋、何文傑、陳 正豐、孫世泓、蔡翰文、陳立程等人為詐騙集團之成員,異 議人因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5 年7 月3 日施以詐術 致陷於錯誤,合計受騙匯出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300 萬 元。由於相對人吳星逵涉案時未滿18歲,依法其法定代理人 即相對人王秀蘭、吳良耀應就上開詐騙款負連帶賠償責任,
異議人乃聲請對於相對人3 人、蔡翰文、陳立程及其2 人之 法定代理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 765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諭知以430 萬元為擔保 金後,准予對於相對人3 人、陳立程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財產 在1,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並向本院聲請假扣 押執行相對人吳星逵、王秀蘭、吳良耀之財產,此業經本院 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430 號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諭知相對人3 人、陳立程及其法定代理 人僅須連帶賠償異議人本金150 萬元,然異議人對於相對人 3 人之本金150 萬元債權之效力猶在,自不得對於系爭假扣 押裁定之上開部分予以撤銷,以免相對人藉機脫產而未能達 假扣押為保護異議人債權之立法目的,然原裁定竟撤銷系爭 假扣押裁定之上開之部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吳星逵、王秀蘭、吳良 耀之財產為假扣押,乃經准許而執行在案,所主張原因事實 為:相對人吳星逵為詐騙集團份子,為侵權行為之共犯,且 其法定代理人王秀蘭、吳良耀亦為本件之連帶債務人等情, 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765 號、10 5 年度司執全字第430 號等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可知,異 議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為其對於相對人本金 1,300 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異議人以上開原 因事實對於相對人3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案訴訟,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5 號裁定駁 回原告即異議人之起訴,異議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亦 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93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 有上開裁定2 份附於司裁全聲卷內可憑,是異議人提起上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因程序不合法而遭駁回,顯非經本案判 決敗訴確定,原裁定卻據此而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揆諸前 揭說明,於法自有未洽;此縱與異議人指摘意旨有別,然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無據。為此,乃裁 定如主文所示,並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 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