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7年度,99號
TYDV,107,金,99,201908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99號
原   告 林秀霞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 
被   告 許仟垣 


      梁語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以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
來,於108 年7 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捌萬參仟元,及各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捌萬參仟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7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以民事陳報狀主張被告應負「 連帶」責任並變更聲明為:如下列三、原告主張欄之聲明所 示。核原告所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許仟垣為訴外人王啓訓之妻、被告梁語綺許仟垣之弟媳。王啓訓(已歿)為址設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1 樓之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福公司) 的實際負責人;許仟垣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佳福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福公司,實際 負責人亦為王啟訓)擔任會計;梁語綺則在亞福公司從事會



計。王啓訓於100 年5 月至103 年6 月24日間夥同被告對外 宣稱亞福公司是自地自建營業總部並自產自銷牛樟芝、牛蒡 為業的公司,且亞福公司之終極願景為打造養生村,再以如 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吸金方案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 資金,更承諾投資人給付高於銀行存款的利息,使原告誤信 後,藉原告或其姊林淑芬所經營之福禎企業社或其友人或親 戚(包括林秀禎林淑芬戴志軒、林依萱、張林淑、高義 順、林麗英蔡錦興蔡東庭張明棨蔡茂林陳宗澤蔡美菊蔡旻潔宋永文黃雅雯李欣怡許富勝、林妤 璇、陳玉香、林怡婷陳妤庭張琦瑤、許藍云許家綸許涵純、盧陳鳳嬌方燕慧王建彬邱淑珍陳昊陽、高 佩鳳、洪采緁、高李金寶劉仁貴、郭冠璟、楊承翰)等名 義投資,於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3 之方案分別投 入13,440,000元、3,812,300 元及100 萬元。詎亞福公司嗣 後未依約給付利息,復於103 年7 月人去樓空(下稱系爭吸 金行為)。後亞福公司與被告因系爭吸金行為遭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涉嫌詐欺、違反銀行 法、洗錢防制法等罪提起公訴,復經鈞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所 犯係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 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系 爭刑案)處許仟垣有期徒刑13年2 月、梁語綺有期徒刑12年 6 月在案。被告以經營亞福公司打造養生村,誆稱給與高額 利息之方式向原告吸收資金,渠等所為係詐欺併違反銀行法 之保護他人法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計18,252,300元,今原 告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或第2 項、第185 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暨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52,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 出之書狀辯稱:
㈠被告許仟垣部分:許仟垣王啓訓之配偶,向為家庭主婦, 因公司人員離職始至佳福公司幫忙處理庶務、會計事務,然 一切事務都聽王啓訓指示,許仟垣未實際參與經營。於系爭 刑案審理中,亞福公司的前員工林家如朱霈宜、許惠萍、 亞福公司之督導級會員廖素貞林秀禎、會員林綉琴、洪華 鄉、黃翠瑩湯鳳嬌張和龍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作為許 仟垣有參與亞福公司經營之證明,實則許仟垣在亞福公司只 曾上台介紹會員,並沒有涉及介紹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方案,



且原告為其姊林秀禎林淑芬所介紹始知悉亞福公司,非許 仟垣所介紹,故許仟垣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縱鈞院認 許仟垣有侵權行為,但銀行法係保護國家法益,非保護個人 法益,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梁語綺部分:梁語綺於102 年始進入亞福公司擔任行政 人員,平日依亞福公司的規定及王啓訓的指示進行帳務登載 、款項收付等業務,梁語綺雖為王啓訓之姻親,但與一般行 政小姐的工作相同無任何特權。又梁語綺加入亞福公司前, 亞福公司就有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方案,梁語綺未參與策 劃方案,且亞福公司的多名行政人員都有權收錢、對帳或提 供契約予會員簽名,非梁語綺方能為之。另梁語綺未講述過 公司產品之事,因梁語綺為亞福公司之員工,曾聽聞王啓訓 、副總、督導所述之公司投資方案,再將之轉述或與會員討 論實無違常情,而督導級會員林秀禎林韋丞、鄭麗玉也會 上台談論代理商制度,不能以梁語綺曾談論過公司方案,遽 認梁語綺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原告為其姊林秀禎即林 淑芬所介紹始知悉亞福公司,故原告是否投資與梁語綺無關 。縱鈞院認梁語綺有侵權行為,惟銀行法是保護國家法益, 非保護個人法益,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等語 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王啓訓為亞福公司、佳福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許 仟垣為王啓訓之妻兼佳福公司會計、被告梁語綺許仟垣弟 媳兼亞福公司會計、亞福公司於100 年5 月至103 年6 月24 日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吸金方案、吸金手法對不特定人收 受資金、被告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吸金方案及吸金手法經本院 刑事庭認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成立,各處有期徒刑13年2 月、12年6 月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審卷宗全 卷閱覽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㈡被 告是否因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侵權原告之權利?㈢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原告得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⒈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銀行法第 29條立法理由:「…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 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



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 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 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 金融,危害社會大眾…」等語及第29條之1 立法理由:「… 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是利用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 之實…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 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 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 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 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 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等語,可知此等規定明白揭 示管理金融秩序之目的除了保障金融秩序外,亦兼有保障社 會大眾、存款人及投資人權益之目的,故堪認行為人有違反 銀行法的吸金行為,除妨礙國家對金融監督之監理、管理, 更使存款人或準存款人(投資人)直接受有財產上的損害, 投資人確為直接受害人無疑。查原告於被告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起訴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因系爭吸金 行為遭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成立,而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庭,此有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系爭刑事判決、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裁 定等在卷可證,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有據(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 號審查意見)。
⒉至被告辯稱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 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 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目的,原告縱因此項犯罪而 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 云。然查,銀行法第1 條於78年7 月17日修正時,增修立法 理由明示「保障存款人權益」,亦為制定銀行法主要目的之 一,顯見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確為銀行法保障之範疇,故 被告所辯有違立法者明示之意旨,實不可採。
㈡被告是否因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侵權原告之權利?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 般防止危害權益,或侵害權利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 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至於專以國家社會之秩序為



保護之對象者,例如內亂罪、外患罪等,則不在此範圍之內 。而銀行法第1 條、第29條、第29條之1 等規定有保護投資 人個人財產權益之目的已如上述,亞福公司以違反銀行法之 方式吸金,逃避主管機關對銀行業強制提列準備金(銀行法 第42條)、強制設置內控內稽制度(銀行法第45條之1 )、 強制參與存款保險(銀行法第46條、存款保險條例第10條) 等規範,使存款人或投資人權益曝於極高風險,又無相應之 保障,是行為人參與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之主要行為或為分 工,如策劃吸金方案、提供吸收資金之帳戶、掌管資金流入 流出、決定給付紅利之數額、發起投資說明會、舉辦行銷活 動並積極鼓吹會員加碼投資等,即應認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銀行法),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查證人楊燿銘即亞福公司之外聘講師於系爭刑案中證稱:「 …亞福公司與其貨品供應商佳福公司之牛樟芝及牛蒡產品, 非由亞福公司生產,係由康力公司、巨煒公司、甘泉公司所 供貨…」等語(見系爭刑案106 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王 啓訓於系爭刑案中自承:「…亞福公司所銷售之牛樟芝係由 佳福公司向康力公司、甘泉公司、巨煒公司購買,一盒成本 是298 元或更少,端末售價是2,980 元…」等語(見系爭刑 案105 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亞福公司之負責人王 啓訓明知亞福公司無自產自銷牛樟芝或牛蒡的事實,卻於亞 福公司文宣內誆稱亞福公司為自產自銷牛樟芝等產品且有多 種行銷通路(見103 年度他字第4762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再以不用擔心囤貨、虧錢、給付高於銀行利息之利潤用以 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加入亞福公司成為代理商,又亞福公司之 教育講義均以教授如何發展組織、介紹更多人加入亞福公司 為主(見103 年度他字第4762號卷第24頁至38頁),是可知 亞福公司並無實際事業支撐,其各式吸金方案所承諾之利潤 與獎金,需仰賴不斷獲取會員加入之資金始能發放,故設立 亞福公司之王啓訓確有策劃投資方案吸收資金而違反銀行法 之行為。
⒊被告許仟垣固以前揭情詞辯稱其未與王啓訓共同經營亞福公 司、設計投資方案云云。然查:
許仟垣有提供其申請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亞福公司之會員或督導級會員 匯入款項,此有上揭4 個帳戶100 年至103 年間之歷史交易 明細可證(見103 年度他字2721號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29 頁、第157 頁至第164 頁反面、第195 頁至第196 頁、第20 3 頁至第293 頁),參以證人朱霈宜即亞福公司前員工於系 爭刑案審理中證稱:「…伊於103 年3 月份離職,在亞福公



司工作8 、9 個月…梁語綺會交給伊匯款單、存簿、印章, 存簿是許仟垣名下…王啓訓許仟垣會抽籤排互助會順位… 互助會會員『芊芊』是許仟垣…就伊的觀察,亞福公司王總 下來是許仟垣,再來是何副總…公司辦活動的主持人有許仟 垣…」等語(見系爭刑案105 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可知 ,許仟垣有提供個人帳戶供亞福公司之會員匯入金錢或供亞 福公司領取金錢以為經營之用,且各該帳戶開戶日期為99年 5 月前、99年12月2 日、101 年2 月15日、103 年1 月22日 ,顯見許仟垣係有意的陸續辦理新帳戶並提供帳戶予亞福公 司使用。
⑵次依證人林家如即亞福公司前員工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 「…伊一開始是任職是王啓訓擔任負責人之佳福鑫公司,後 來到亞福公司擔任小姐,負責計算萬馬獎金及跟會獎金…許 仟垣是老闆娘,她沒有負責什麼事,會在公司一到四樓上下 走動,有什麼事情伊會先告知她…辦活動是大家討論才去辦 ,許仟垣、高級主管會討論…伊聽從許仟垣梁語綺,…, 她們交辦事項伊就照作…上班的時候許仟垣梁語綺會講一 下這個月幾號會辦活動…伊有看過許仟垣使用電腦系統進去 看一下…伊在上班的時候會聽到許仟垣梁語綺討論推出方 案的話題…」等語(見系爭刑案105 年10月13日審判期日筆 錄);證人許惠萍即亞福公司前員工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 :「…伊在亞福公司任職3 個月…許仟垣是董事長,基本上 與會員接觸都是許仟垣,有服務會員及向會員收錢…公司的 章及簿子,戶名都是許仟垣,伊有去過合作金庫、遠東商銀 …互助會單『仟仟』係指許仟垣…借貸契約的利息是梁語綺許仟垣告訴伊寫多少…新的會員梁語綺許仟垣會提供名 單給伊寫…在活動上面,伊有看到包含許仟垣在內之人向會 員說加碼的活動有多好,可以再領多少錢…許仟垣算是互助 會負責人,會在現場主持,每個互助會她都會主持開標…」 等語(見系爭刑案105 年10月13日審判期日筆錄)。依上證 人陳述可知,林家如許惠萍許仟垣有舉辦活動、提供帳 戶、主持抽籤、指示如何給付紅利、推出方案等吸金主要行 為及分工已證述明確,林家如非只證稱「許仟垣沒有負責什 麼事」,是縱亞福公司督導級會員以外之會員無法清楚證述 許仟垣於亞福公司擔任何職或有何吸金之主要行為或分工, 仍無礙本院認定許仟垣有吸金行為。
⑶綜上,許仟垣於亞福公司內參與違反銀行法主要行為及分工 ,且衡酌常情,從事會計工作無須提供自己的帳戶,故其辯 稱只是幫忙處理庶務、會計云云,顯不可採。從而,許仟垣 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銀行法)並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堪以認定。
⒋被告梁語綺雖以上開情詞辯稱其僅位居受王啓訓指示之地位 ,非亞福公司經營者云云等。然查:
⑴依證人朱霈宜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是梁語綺拿空白 借貸合約書給伊,…梁語綺曾經拿錢給伊,叫伊讓客人簽名 …二樓櫃台小姐負責發放每個月7,000 元,錢不夠就打電話 給梁語綺,如果有現金會拿給小姐,沒現金會叫伊去領錢… 梁語綺會告訴伊,借貸合約書要填多少金額與利息、每個月 幾號付息…梁語綺下班後會將錢帶走,伊不知道帶去哪或交 給誰…」等語;證人林家如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梁 語綺是許景明太太,她是會計負責管理小姐…會員來領錢時 ,會跟梁語綺領,梁語綺交給小姐,小姐再交給會員…只要 領錢都要先跟梁語綺說…伊聽從許仟垣梁語綺…伊曾經看 梁語綺在計算督導的獎金…許仟垣梁語綺會講一下這個月 幾號會辦活動…借貸契約是公司的VIP 會員活動,由梁語綺 負責…」等語;證人許惠萍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梁 語綺是會計,負責計算獎金…梁語綺拿戶名是許仟垣的簿子 叫伊去領要發給會員7,000 元的錢…借貸契約是梁語綺告訴 伊寫多少金額、利息…梁語綺會在活動鼓吹,跟會員說加碼 的活動有多好…」等語;督導級會員林秀禎於系爭刑案審理 中證稱:「…許仟垣梁語綺都會叫伊再加碼,晚上11、12 點都會打電話…」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105 年11月9 日審 判筆錄)。是綜合上述證人之陳述,可知梁語綺於亞福公司 內掌管資金流出、流入、決定如何給付借貸契約之利息、擔 任吸金方案借貸契約之負責人、管理公司內之小姐,甚至在 活動裡鼓吹會員加碼、近午夜還以電話催業績,核與單純會 計、行政工作有間,而有實質實行違反銀行法之主要行為及 分工。
⑵綜上,依亞福公司前員工及會員之證述,足認梁語綺有參與 違反銀行法主要行為及分工而侵害原告的權利,梁語綺雖一 再辯稱收錢、付錢的工作其他小姐也有做云云,然實則梁語 綺是居於指示其他小姐收錢、付錢之角色,甚至梁語綺下班 後尚會將錢帶走,故其所辯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基上所論,梁語綺許仟垣均有與王啓訓藉經營亞福公司共 同實行違反銀行法之主要行為及分工,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至被告聲請傳喚訴訟代理人林淑芬林秀禎到庭作證,然原 告已表明原告交付之金錢均係被告所取走,非訴訟代理人林 淑芬所取走,並無調查林淑芬之必要。況依上證人證述,亞



福公司會員所繳納之金錢確係交由梁語綺管理之小姐收受或 匯入許仟垣、亞福公司的帳戶內,是原告縱係其姊所介紹始 知悉亞福公司,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故本 院認無傳喚之必要。另原告以單一之聲明同時主張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等 三個不同訴訟標的,並請法院擇一為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 ,而本院既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受損害,自無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後段規定有無理由部分予以論述。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損害賠償,應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而被告違反銀行法 所為之吸收資金行為,其損害賠償範圍應為原告有以自有資 金實際投資金錢之部分,不包括亞福公司所承諾之利息或以 利息轉投資之部分。
2.原告得請求之範圍:
⑴代理商方案部分:原告提出載有原告、蔡錦興蔡東庭、廖 佩存、張明棨蔡茂林陳宗澤蔡美菊蔡旻潔宋永文黃雅雯李欣怡許富勝林妤璇、陳玉香、林怡婷、陳 妤庭、張琦瑤、許藍云許家綸許涵純、盧陳鳳嬌、林怡 萱、方燕慧王建彬邱淑珍陳昊陽高佩鳳、林依萱、 洪采緁、高李金寶劉仁貴、郭冠璟、楊承翰、戴志軒、張 林淑、高義順林麗英、福禎等名義之代理商申請表54張, 共計127 套產品(見104 年度偵字第234 號卷11第3 頁至第 56頁,下稱偵字卷),每套105,000 元,堪認原告應係支出 13,33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借貸契約方案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借貸方案有支出100 萬元 ,惟觀諸偵字卷與104 年度偵字第234 號卷卷8 ,均未有記 載原告名義或上開借用名義者姓名之借貸契約書,且原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表明會再補陳證據資料,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原告都沒有提出支出借貸方案100 萬元之證據資料,故 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⑶互助會方案部分:原告提出載有原告、林秀禎、福禎、林依 萱、胡貴容許涵純、許家綸李欣怡張研臻、邱淑珍高惠萍高義順、郭冠璟、吳書芬等名義之互助會名冊共11 6 張(見偵字卷第60頁至第175 頁),原告於刑事案件中自 承在116 會的實際繳納金額為3,648,000 元(見偵字卷第57 頁至第59頁),再斟酌原告提出的互助會名冊中部分互助會 原告有擔任複數以上之會員,若依此計算原告繳納金額高達 5,378,250 元,自應以原告自行計算之金額認定原告之受損 金額較為準確,是本件原告之互助會方案受害數額為3,648,



000 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6,983,000 元(計算式:13,335,000元+3,648,000 元),逾此範圍之 金額,則不應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 債權,原告得請求被告自受合法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次查,原告起訴時未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僅聲明被告 為「平均」給付,後原告於108 年1 月7 日始以陳報狀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是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時,對被告均僅就9,126,150 元(18,252,300元2 )部 分為催告,堪以認定,準此原告僅得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相符,爰分 別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一:
┌──┬─────┬────────────────┬───────┐
│編號│吸金方案 │吸金手法 │備註 │
├──┼─────┼────────────────┼───────┤
│ 1 │代理商方案│投資人繳交新臺幣(下同)105,000 │另有自行銷售方│
│ │ │元予亞福公司購買牛樟芝72盒(54盒│案或附買回方案│
│ │ │+18 盒贈品),成為亞福公司販售牛│,惟亞福公司均│
│ │ │樟芝之代理商,並選擇委託亞福公司│鼓吹投資人選擇│
│ │ │代為銷售,於18個月內每月可分得7,│代銷方案。 │
│ │ │000 元及提領1 盒牛樟芝或牛蒡,18│(參亞福公司教│
│ │ │個月共可得126,000 元,利潤即為21│育訓練講義,10│
│ │ │,000元,投資報酬率相當於年息13. │3 年度他字第47│
│ │ │2% 。 │62號卷第22頁反│
│ │ │ │面、第26頁) │
│ │ │ │ │
├──┼─────┼────────────────┼───────┤
│ 2 │互助會方案│王啟訓許仟垣以「王福」、「王阿│投資人可自行選│
│ │ │福」、「仟仟」等化名擔任互助會之│擇領回或轉入代│
│ │ │會首或會員,每會含會首共19個成員│理商,然此方案│
│ │ │,王啟訓許仟垣擔任4 名會員(第│,得標順序在前│
│ │ │6 、12、17、18順位),標金為7,00│之投資人,若不│
│ │ │0 元,內標制,標息為700 元至1,00│轉入代理商方案
│ │ │0 元,得標順順序係以抽籤安排,會│,反而為虧損,│
│ │ │員並無實際競標: │致投資人勢必選│
│ │ │ │擇轉入代理商方│
│ │ │ │案,無法取回資│
│ │ │ │金。 │
│ │ │ │ │
│ │ │①如標金固定在1,000 元、排在第一│①意即投資人互│
│ │ │ 個得標之會員,可獲得109,000 元│助會與代理商方│
│ │ │ (會頭錢7,000 元+會員人數17│案同時運作,最│
│ │ │ 會員錢6,000 元),即會員只要繳│後會得到4,000 │
│ │ │ 納7,000 元,再將獲得之109,000 │元( 因最後一期│
│ │ │ 元轉為代理商方案,即現賺4,000 │代理商利潤7,00│
│ │ │ 元,且往後之互助會7,000 元,得│0 元是補第一期│
│ │ │ 由代理商方案之利潤7,000 元繳納│給會頭的7,000 │
│ │ │ 。 │元) ,形同7,00│
│ │ │ │0 元於20個月之│
│ │ │ │獲利為4,000 元│
│ │ │ │,年息約為 │




│ │ │ │34.8%。 │
│ │ │ │ │
│ │ │②如標金固定在1,000 元、排在第二│②意即投資人互│
│ │ │ 個得標之會員,可獲得11萬元(會│助會與代理商方│
│ │ │ 頭錢7,000 元+第一個死會錢7,00│案同時運作,代│
│ │ │ 0 元+16個活會會錢6,000元) │理商方案會得到│
│ │ │ ,即會員只要繳納13,000元,但將│14,000元加計標│
│ │ │ 11萬元中之105,000 元轉入代理商│會時所得之5,00│
│ │ │ ,往後死會會錢由代理商方案之利│0 元,共計獲得│
│ │ │ 潤繳納。 │19,000元,則21│
│ │ │ │個月之獲利為6,│
│ │ │ │000 元,年息約│
│ │ │ │為26.4%。 │
│ │ │ │ │
│ │ │③如標金固定在1,000 元、排在第十│③投資人獲利,│
│ │ │ 六個得標之會員,可獲得124,000 │相當於年息7.39│
│ │ │ 元,扣除互助會應繳會頭錢7,000 │%。 │
│ │ │ 元、活會會錢15個90,000元、剩餘│ │
│ │ │ 2 個死會會錢14,000元,實際獲利│ │
│ │ │ 13,000元(124,000 元減111,000 │ │
│ │ │ 元)。 │ │
├──┼─────┼────────────────┼───────┤
│ 3 │借貸契約方│大VIP 方案:投資人出借亞福公司 │實際投資報酬率│
│ │案 │100 萬元,每月領3 萬元利息,半年│端看借貸契約書│
│ │ │後領回本金;或每月領5 萬元利息,│所記載之每月利│
│ │ │1 年後領回本金,投資報酬率相當於│息及還款期間。│
│ │ │年息36%或60%。 │ │
│ │ ├────────────────┼───────┤
│ │ │小VIP 方案:投資人出借亞福公司50│實際投資報酬率│
│ │ │萬元、30萬元、20萬元不等,還款期│端看借貸契約書│
│ │ │間不等,每月利息為2%至10% 間,投│所記載之每月利│
│ │ │資報酬率視各別契約書而定,惟遠高│息及還款期間。│
│ │ │於銀行定期存款之年息。 │ │
├──┴─────┴────────────────┴───────┤
│備註:另有其他組合方案,如「1+1 」1 個代理商加1 個互助會、「147 」│
│1 個代理商加4 個互助會等,詳見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5 年度│
│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 │
└─────────────────────────────────┘
附表二:
┌────┬──────┬─────────────┬───────┐




│被告名稱│計息金額(新│計息日(民國)、計息方式 │送達證書頁數 │
│ │臺幣) │ │ │
│ │ │ │ │
│ │ │ │ │
├────┼──────┼─────────────┼───────┤
許仟垣 │9,126,150 元│自104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重附民卷第14頁│
│ │ │止,按年息5%計算。 │ │
│ ├──────┼─────────────┼───────┤
│ │7,856,850 元│自108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本院卷第225頁 │
│ │ │止,按年息5%計算。 │ │
├────┼──────┼─────────────┼───────┤
梁語綺 │9,126,150 元│自104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重附民卷第18頁│
│ │ │止,按年息5%計算。 │ │
│ ├──────┼─────────────┼───────┤
│ │7,856,850 元│自108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本院卷第227頁 │
│ │ │止,按年息5%計算。 │ │
└────┴──────┴─────────────┴───────┘

1/1頁


參考資料
佳福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