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二字,107年度,5號
TYDV,107,重訴更二,5,2019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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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更二字第5號
原   告 訓眉建業株式會社

特別代理人 林南星 



被   告 葉有田 
      陳賴鳳 
      莊雙鳳 
      吳榮吉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莊建明 
      楊文藤 
      陳阿嬌 
      許慶陽(即許性茂之承受訴訟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許慶勳(即許性茂之承受訴訟人)

      許慶隆(即許性茂之承受訴訟人)

      許淑貞(即許性茂之承受訴訟人)


      許慶章(即許性茂之承受訴訟人)

      許淑慧(即許性茂之承受訴訟人)

      許慶琳(即許性茂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玉 
      許惠美呂榮芳之承受訴訟人)

      許棟樑黃素夜之承受訴訟人)

      許靖威(黃素夜之承受訴訟人)

      許彩玉(黃素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列呂榮芳黃素夜許性茂為被告,惟呂榮芳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 民國103 年3 月4 日死亡、黃素夜於104 年3 月18日死亡、 許性茂於107 年5 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104 年度重訴更字第2 號卷一第105 頁、第110 頁、本院 卷第117 頁),呂榮芳之繼承人為被告許惠美黃素夜之繼 承人為被告許棟樑、許靖威、許彩玉,許性茂之繼承人為被 告許慶陽、許慶勳許慶隆、許淑貞、許慶章許淑慧、許 慶琳,經原告聲明由許惠美許棟樑、許靖威、許彩玉承受 訴訟(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更字第2 號卷一第129 至130 頁 、第147 至148 頁),被告許慶陽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16 頁),並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許慶勳許慶隆 、許淑貞、許慶章許淑慧、許慶琳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44 至145 頁),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326 、327 、372 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被告所有之建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1 、2 及附表所示之位置及面積(詳如桃園市蘆 竹地政事務所96年4 月9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 ;桃園 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2 ),並分別搭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17號 、19號、19-1號、19-2號、19-3號等違章建築,供作開設餐 廳、住家等使用,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各該建築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又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12月15日起(即自 95年12月14日起訴之日回溯5 年)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 %(被告許慶陽、許慶勳、許慶



隆、許淑貞、許慶章許淑慧、許慶琳繼承許性茂部分按5 %)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許惠美應將系爭3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⑴所示 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編號⑴及A1所示範圍之土地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9,442 元,及自95年12月 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52 元。㈡、被告葉有田應將系爭3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⑵所示 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編號⑵及A2所示範圍之土地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39萬7,274 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10 元。
㈢、被告陳賴鳳應將系爭3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⑶所示 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編號⑶及A3所示範圍土地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42萬5,771 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70 元。
㈣、被告莊建明應將系爭3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⑸所示 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5萬2,40 4 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459 元。
㈤、被告楊文藤應將系爭32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 編號A 所示 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2萬4,97 8 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038 元;被告楊文藤應將系爭326 、327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2 編號J1、J2所示範圍之地上物遷出,將土地及地上 物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9萬6,471 元,及自95年12月14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01元。㈥、被告許棟樑、許靖威、許彩玉應將系爭327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2 編號C 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 給付原告35萬1,617 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51元。
㈦、被告陳阿嬌應將系爭32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 編號E 所示 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5萬7,08 3 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435 元。
㈧、被告張美玉應將系爭326 、32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 編號 F1、F2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 告46萬1,066 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237 元。
㈨、被告吳榮吉應將系爭326 、32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 編號 G1、G2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楊文



藤應自上開地上物中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吳榮吉楊文藤並應給付原告46萬1,124 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88 元。㈩、被告許慶陽、許慶勳許慶隆、許淑貞、許慶章許淑慧、 許慶琳應將系爭326 、32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 編號K1、 K2所示範圍之地上物遷出,將土地及地上物返還原告,並給 付原告24萬5,533 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808 元。
、被告莊雙鳳應將系爭32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 編號B 所示 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 萬6,07 0 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59 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有田陳賴鳳莊雙鳳吳榮吉則以:原告為日據時 代已成立之株式會社,依財政部與內政部會銜發布之「無人 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3 項、第 4 項,及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會社之日人股份部分由國有財產局 囑託更正登記為國有,國人股份部分由國有財產局代為申請 更正為原權利人名義。而原告之社員中有日本人大川清一, 依上開規定即應更正為國有,系爭土地依法甚至應代為標售 或登記為國有,惟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原告所有,顯未依上 開規定辦理,原告應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認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台灣光復後,未依當時台灣省行 政長官公署訂頒之「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於35年5 月30日前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即已不存在,不具法人格 而非權利主體,僅為民法上合夥之性質,縱經法院選認特別 代理人,僅得補正訴訟能力,而不得補正當事人能力,無法 治癒原告權利能力欠缺之要件。又原告既僅為合夥性質,依 民法第668 條、第827 條第2 項、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 合夥財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合夥人全體同意始 得為之,原告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提起訴訟,顯非適 法;另系爭土地為桃園市大園區公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園 鄉公所,下稱「大園區公所」)於60年9 月30日向原告購買 ,因該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大園區公所遂於64年1 月間向 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於70年6 月間將系爭土地撥交予桃園 市大園義勇消防隊大園中隊大園分隊使用,而該消防分隊再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渠等使用迄今,渠等並非無權占用,原告 請求渠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莊建明楊文藤陳阿嬌、許慶陽則以:原告係日據時 期成立之會社,於臺灣光復後並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 法辦理登記而無法人格,自無權利能力,故原告於本件訴訟 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經由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而補正當 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另原告迄未提出合法之社員名冊及合 法召開82年4 月19日社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之證據,亦 未舉證證明參與系爭會議之人究否具有代表權,以及林櫻得 否被選為原告合法之代表人而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提出之 公證書僅為召開系爭會議之公證,無法證明與會之人與原告 原始股東間之關連,故該公證書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㈢、被告許靖威、許彩玉、許慶勳許慶隆、許淑貞、許慶章許淑慧、許慶琳則以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能力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有欠缺而能補 正者,法院應裁定命當事人補正。而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 之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 訴訟代理人之人,所為之規定,如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即非有當事人能力者欠缺訴訟能力,亦無從因選任特別代 理人而補正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 4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該非法人之團體係指有一定 之目的及組織,並具有繼續性;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設有事務 所,並具有獨立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而言(最高法 院64年台上字第2416號判例參照)。另經濟部56年12月8 日 函商字第34591 號函載:「公司法所稱公司解散必須具備法 定條件及履行法定程序方克相當,臺灣省光復前依日本法律 設立之公司,光復後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曾於35年6 月7 日公布『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一種,根據該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 法定程式者應於35年11月30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 正其登記』倘逾期未辦登記者應視為不存在,至於是否經過 合法解散因日據時期臺灣公司登記係屬法院主管本部無案可 稽」(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1 號卷一第110 頁、卷二第



61頁)。是臺灣光復前依日本法律設立公司,逾期未登記者 ,應視為不存在。本件原告係日據時期成立之會社,於臺灣 光復後並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辦理登記,揆諸前揭 規定,應已視為不存在,而無法人格,自無權利能力,按其 性質可視為民法上之合夥組織。惟原告於民事訴訟事件是否 具有當事人能力,仍應以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為斷,而林櫻主張其為原告之代表人,以原告 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林櫻是否具備原告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資格,得以原告名義為訴訟行為,即屬原告是否具有 當事人能力之訴訟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㈢、經查,自稱原告代表人之林櫻主張原告於82年4 月19日召開 系爭會議,選任伊為代表人,其會議紀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公證乙情,固據提出公證書暨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見臺 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930 號卷一第77至103 頁、本 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1 號卷二第24至40頁)。惟系爭會議記 錄所載親自或代理出席社員計有:林崇智林志寬、林櫻( 即林玉川)、高瑞雲(即高瑞徵)、林鼎禮之繼承人林橋( 代理人林慰梓)、林慰梓、林若琬(代理人林慰梓)、林周 竹君之繼承人林崇智、林櫻、林樸林槎(代理人林櫻)、 林若珊(代理人林櫻)、林若琇(代理人林櫻)、張芳舫之 繼承人林崇智林景仁之繼承人林南星林德玄(代理人林 南星)、林履信之繼承人林楠、王寶英之繼承人林楠、林克 恭之繼承人林高瑞徵、林杉、林若桂(代理人林杉)、林若 琛(代理人林杉)、林若玿之繼承人曹振鵬等人(見臺灣高 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930 號卷一第79至83頁)。雖依系 爭會議紀錄所載,上開林慰梓、林南星高瑞徵(即高瑞雲 、林高瑞徵)等3 人均親自出席與會,惟依該次會議紀錄之 公證書所附社員名冊觀之,林慰梓、林南星係分別居住於美 國、新加坡,該二人於國內並未設立住所,至高瑞徵則記載 其於國內設有住所臺北市○○區○○街00號,然高瑞徵早於 20年前之63年11月30日出境美國,並於美國居住(其住所為 0000 Bayl or Drive .Bing hamton N .T .13850 U .S .A . ),此有原告陳報之社員名冊在卷(見95年度重訴字第39 1 號卷二第25頁反面)。又林慰梓、林南星高瑞徵3 人自 70年起至83年間,均無入境紀錄,此有高瑞徵之戶籍謄本、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101 年5 月10日 移署資處丹字第1010069761號函、102 年3 月4 日移署資處 娟字第1020035031號函所附入出境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網路 資料查詢表在卷足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2號卷第174 、196 、214 至215 、247 、249 頁)。再經



函詢英文姓名「LIM LAM SENG」自63年至93年間是否有入出 境紀錄,移民署亦未查得其於82年間有入出境之紀錄,此有 該署106 年1 月17日移署資字第1060008810號函1 件存卷可 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930 號卷一第122 、 124 頁)。原告雖提出82年4 月19日確曾召開系爭會議之照 片,證明林杉之配偶、林杉、林志寬林樸高瑞徵林慰 梓、林崇智、林櫻、林樑、林楠之配偶、林南星之配偶、林 南星、黃文瀾及林楠均參與系爭會議(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930 號卷一第150 頁),然經臺灣高等法院再 次調取林南星林慰梓及高瑞徵之入出境記錄,移民署仍函 覆稱無該3 人當時之入出境記錄,此有該署106 年2 月18日 移署資字第1060021557號函1 件存卷供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930 號卷一第153 頁)。是依上開事證, 尚難認林南星林慰梓及高瑞徵3 人曾經參與系爭會議,甚 至得以代理他人與會。故被告辯稱系爭會議事實上並未召開 ,所為選任林櫻為上訴人之代表人之決議亦不存在,林櫻之 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等語,即非無稽。
㈣、再依原告提出系爭會議公證書所附原告原始登記資料之記載 ,可知為原告股東之人,有林鼎禮、林履信、郭廷俊大川 清一、林崇智、陳曉孫、林周(氏)竹君、張松、龔鼎煌、 張坤元林景仁、林剛義、林克恭林志寬等人(見95年度 重訴字第391 號卷二第27至40頁)。惟同為該件公證書所附 名為「訓眉建業株式會社社員名冊」則記載股東計:林鼎禮林崇智、林周竹君、張芝舫、林景仁、林履信、高瑞徵林志寬、林櫻(即林玉川)、林若昭(即林氏智子)、劉蘭 夢、龔鼎煌、江上梅、陳曉蓀、張坤元王寶英林克恭張松,張讚培及大川清一等人(見95年度重訴字第391 號卷 二第25至26頁反面),足見兩者就股東姓名之記載已不一致 ,原告復未能提出完整之社員名冊,則原告執以召開系爭會 議之社員名冊所載資料是否正確,已非無疑。再觀諸系爭會 議公證書所附之社員名冊所載,原告之股東尚有日本人大川 清一(見95年度重訴字第391 號卷二第26頁反面),原告亦 自承通知全體股東之後代子孫開會係有困難等語(見臺灣高 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930 號卷一第167 頁反面),可見 原告當時並未通知會員名冊上全體股東開會,則系爭會議是 否已通知全體股東,其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亦有疑義。又系 爭會議紀錄並未附有前開社員名冊所載各該股東之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且代理其他股東出席者亦未於當場提 出各該代理之授權書為憑,則出席該次會議之人員是否為原 告原股東之繼承人或未經合法授權代理,其等有無資格出席



系爭會議,均有未明。故被告辯稱出席系爭會議之人員,有 不具社員資格之人,或未因繼承取得社員權,或未經社員合 法授權代理出席,所為推選林櫻為代表人之決議並不合法等 語,亦非無據。
㈤、況林櫻已於98年12月6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卷第71頁),原告原股 東林履信、林王寶英之繼承人林楠復陳稱原告於林櫻死亡後 未曾再選出代表人(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 號卷第139 頁反面),足認原告迄今仍未選任代表人。本院 雖以104 年度聲字第102 號裁定,選任原告原股東林景仁之 孫林南星為特別代理人,惟揆諸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1 條所定之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 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人所為之規定,僅係補正訴訟能力之欠 缺,然原告係無當事人能力,業如前述,即非有當事人能力 者欠缺訴訟能力,自無從因選任特別代理人而補正當事人能 力之欠缺。故被告辯稱原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其起訴合法要 件有所欠缺等語,應屬有據。
㈥、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社員究為何人,系爭會議已通知 所有社員到場,且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所載到場之人均實際 到場等節,則系爭會議推選林櫻為代表人之決議,難認合法 ,本院亦查無林櫻得為原告合法代表人之訴訟資料,實難逕 認林櫻為原告合法之代表人,且原告迄今仍未選任代表人, 縱選任特別代理人亦無從補正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即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要件,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 缺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107 年5 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6 月11日對原告為 寄存送達(於107 年6 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另於107 年 9 月6 日送達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頁、第66至67頁),原告僅於107 年9 月17日具 狀猶執前詞主張有於82年4 月19日選任林櫻為代表人云云, 然未提出其他事證補正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
│附表: │
├──┬────┬───────────┬──────────────────────┬─────────┤
│編號│被上訴人│占用土地及面積 │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備註 │
│ │姓名 │ │ │ │
├──┼────┼───────────┼──────────────────────┼─────────┤
│ 1 │許惠美 │附圖1 編號(1)及A1部分 │(1)93年度前,1 年之不當得利為94,045元(75.99│1.90年12月15日起至│
│ │ │,面積75.99 (69.29 +│ ×17,680 ×7%=94,045);平均每日所受之不│ 90年12月31日止,│
│ │ │6.7)平公尺之土地。 │ 當得利為258 元(94,045÷365 =258 )。 │ 共17日。 │
│ │ │ │(2)93年度後,1 年之不當得利為87,024元(75.99│2.91年1 月1 日起至│
│ │ │ │ ×16,360 ×7%=87,024);平均每月所受之不│ 92年12月31日止,│
│ │ │ │ 當得利為7,252 元(87,024÷12=7,252 ); │ 共2 年。 │
│ │ │ │ 平均每日所受之不當得利為242 元(7,252 ÷ │3.93年1 月1 日起至│
│ │ │ │ 30=242 )。 │ 94年12月31日止,│
│ │ │ │(3)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49,442│ 共2 年。 │
│ │ │ │ 元{94,045×2 +258 ×17+87,024×(2 +1│4.95年1 月1 日起至│
│ │ │ │ 1 /12 )+242 ×13=449,442 }。 │ 95年12月13日止,│
├──┼────┼───────────┼──────────────────────┤ 共11/12 年又13日│
│ 2 │葉有田 │附圖1 編號(2)及A2部分 │(1)93年度前,1 年之不當得利為83,130元(67.17│ 。 │
│ │ │,面積67.17 (59.67 +│ ×17,680 ×7%=83,130);平均每日所受不當│ │
│ │ │7.5 )平方公尺之土地。│ 得利為228 元(83,130÷365 =228 )。 │ │
│ │ │ │(2)93年度後,1 年之不當得利為76,923元(67.17│ │
│ │ │ │ ×16,360 ×7%=76,923);平均每月所受不當│ │
│ │ │ │ 得利為6,410 元(76,923÷12=6,410 );平 │ │
│ │ │ │ 均每日所受不當得利為214 元(6,410 ÷30= │ │
│ │ │ │ 214 )。 │ │
│ │ │ │(3)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97,274│ │
│ │ │ │ 元{83,130×2 +228 ×17+76,923×(2 + │ │
│ │ │ │ 11 /12)+214 ×13=397,274 元}。 │ │
├──┼────┼───────────┼──────────────────────┤ │
│ 3 │陳賴鳳 │附圖1 編號(3)及A3部份 │(1)93年度前,1 年之不當得利為89,095元(71.99│ │
│ │ │,面積71.99 (58.56 +│ ×17,680 ×7%=89,095);平均每日所受不當│ │
│ │ │13.43 )平方公尺之土地│ 得利為244 元(89,095÷365 =244 )。 │ │
│ │ │。 │(2)93年度後,1 年之不當得利為82,443元(71.99│ │
│ │ │ │ ×16,360 ×7%=82,443);平均每月所受不當│ │
│ │ │ │ 得 利為6,870 元(82,443÷12=6,870 );平│ │
│ │ │ │ 均每日所受不當得利為229 元(6,870 ÷30= │ │




│ │ │ │ 229 )。 │ │
│ │ │ │(3)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25,771│ │
│ │ │ │ 元{89,095×2 +244 ×17+82,443×(2 + │ │
│ │ │ │ 11/ 12)+229 ×13=425,771 元}。 │ │
├──┼────┼───────────┼──────────────────────┤ │
│ 4 │莊建明 │附圖1 編號(5),面積25.│(1)93年度前,1 年之不當得利為31,893元(25.77│ │
│ │ │77 平方公尺之土地。 │ ×17,680 ×7%=31,893);平均每日所受不當│ │
│ │ │ │ 得利為87元(31,893÷365 =87)。 │ │
│ │ │ │(2)93年度後,1 年之不當得利為29,512元(25.77│ │
│ │ │ │ ×16,360 ×7%=29,512);平均每月所受不當│ │
│ │ │ │ 得 利為2,459 元(29,512÷12=2,459 );平│ │
│ │ │ │ 均 每日所受不當得利為82元(2,459 ÷30=82│ │
│ │ │ │ )。 │ │
│ │ │ │(3)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52,404│ │
│ │ │ │ 元 {31,893×2 +87×17+29,512×(2 + │ │
│ │ │ │ 11/1 2)+82×13=152,404 元}。 │ │
├──┼────┼───────────┼──────────────────────┤ │
│ 5 │楊文藤 │(甲)占用附圖2 編號A, │(甲)占用附圖2 編號A ,面積75.16 平方公尺之土│ │
│ │ │ 面積75.16 平方公尺│地: │ │
│ │ │ 之土地。 │(1)93年度前,1 年之不當得利為71,569元(75.16│ │
│ │ │(乙)占用附圖2 編號J1、│ ×13,603.2 ×7%=71,569);平均每日所受不│ │
│ │ │ J2,其中327 地號土│ 當得利為196 元(71,569÷365 =196 )。 │ │
│ │ │ 地面積67.56 平方公│(2)93年度後,1 年之不當得利為60,453元(75.16│ │
│ │ │ 尺,326 地號土地面│ ×11,490.4 ×7%=60,453元);平均每月所受│ │
│ │ │ 積1.71平方公尺之土│ 不 當得利為5,038 元(60,453÷12=5,038 )│ │
│ │ │ 地。 │ ;平均每日所受不當得利為168 元(5,038 ÷ │ │
│ │ │ │ 30 =168)。 │ │
│ │ │ │(3)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24,978│ │
│ │ │ │ 元 {71,569×2 +196 ×17+60,453元×(2 │ │
│ │ │ │ +11/12 )+168 ×13=324,978 }。 │ │
│ │ │ │(乙)占用附圖2 編號J1、J2,面積67.56 、1.71平│ │
│ │ │ │ 方公尺: │ │
│ │ │ │(1)93年度前,1 年之不當得利為65,203元{67.56│ │
│ │ │ │ ×13,603.2×7%)+(1.71×7,280 ×7%)=│ │
│ │ │ │ 65,203};平均每日所受之不當得利為179元(│ │
│ │ │ │ 65,203÷365 =179 )。 │ │
│ │ │ │(2)93年度後,1 年之不當得利為55,212元{(67.│ │
│ │ │ │ 56×11,490.4×7%)+(1.71×7,280 ×7%) │ │
│ │ │ │ =55,212};平均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4,601│ │
│ │ │ │ 元(55,212÷12=4,601 );平均每日所受之 │ │




│ │ │ │ 不當得利為153 元(4,601 ÷30=153 )。 │ │
│ │ │ │(3)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96,471│ │
│ │ │ │ 元{65,203×2 +179 ×17+55,212×2 + │ │
│ │ │ │ 4,601 ×11+153×13=296,471 }。 │ │
├──┼────┼───────────┼──────────────────────┤ │
│ 6 │許棟樑 │附圖2 編號C,面積81.32│(1)93年度前,1 年之不當得利為77,435元(81.32│ │
│ │許靖威 │平方公尺之土地。 │ ×13,603.2 ×7%=77,435);平均每日所受不│ │
│ │許彩玉 │ │ 當得利為212 元(77,435÷365 =212 )。 │ │
│ │ │ │(2)93年度後,1 年之不當得利為65,408元(81.32│ │
│ │ │ │ ×11,490.4 ×7%=65,408);平均每月所受不│ │
│ │ │ │ 當得利為5,451 元(65,408÷12=5,451 ); │ │
│ │ │ │ 平均每日所受不當得利為182 元(5,451 ÷30 │ │
│ │ │ │ =182 )。 │ │
│ │ │ │(3)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51,617│ │
│ │ │ │ 元{77,435×2 +212 ×17+65,408×(2 + │ │
│ │ │ │ 11 /12)+182 ×13=351,61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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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阿嬌 │附圖2 編號E,面積36.33│(1)93年度前,1 年之不當得利為34,594元(36.33│ │
│ │ │平方公尺之土地。 │ ×13,603.2 ×7%=34,594);平均每日所受不│ │
│ │ │ │ 當得利為95元(34,594÷365 =95)。 │ │
│ │ │ │(2)93年度後,1 年之不當得利為29,221元(36.33│ │
│ │ │ │ ×11,490.4 ×7%=29,221);平均每月所受不│ │
│ │ │ │ 當得利為2,435 元(29,221÷12=2,435 ); │ │
│ │ │ │ 平均每日所受不當得利為81元(2,435 ÷30=8│ │
│ │ │ │ 1)。 │ │
│ │ │ │(3)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57,083│ │
│ │ │ │ 元{34,594×2 +95×17+29,221×(2 +11/│ │
│ │ │ │ 12)+81×13=157,08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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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美玉 │附圖2 編號F1、F2,其中│(1)93年度前,1 年之不當得利為99,994元{(88.│ │
│ │ │327 地號土地面積88.94 │ 94 ×13,603.2×7%)+(30.03 ×7,280 ×7%│ │
│ │ │平方公尺、326 地號土地│ )=99,994};平均每日所受不當得利為274元│ │
│ │ │面積30.03平方公尺。 │ (99,994 ÷365 =274 )。 │ │
│ │ │ │(2)93年度後,1 年之不當得利為86,840元。{( │ │
│ │ │ │ 88.94×11,490.4×7%)+(30.03 ×7,280 ×│ │
│ │ │ │ 7%)=86,840元};平均每月所受不當得利為 │ │
│ │ │ │ 7,237元(86,840÷12=7,237 );平均每日所│ │
│ │ │ │ 受不當得利為241 元(7,237 ÷30=241 )。 │ │
│ │ │ │(3)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 │ │
│ │ │ │ 461,066元。{99,994×2 +274 ×17+86,840│ │




│ │ │ │ ×2 +7,237 ×11+241 ×13=461,066 }。 │ │
├──┼────┼───────────┼──────────────────────┤ │
│ 9 │吳榮吉 │附圖2 編號G1、G2,其中│(1)93年度前,1 年之不當得利為100,862元。{(│ │
│ │楊文藤 │327 地號土地面積98.73 │ 98.73×13,603.2×7%)+(13.44 ×7,280 ×│ │
│ │ │平方公尺、326 地號土地│ 7% )=100,862 };平均每日所受之不當得利│ │
│ │ │面積13.44 平方公尺 │ 為276 元(100,862 ÷365 =276 )。 │ │
│ │ │ │(2)93年度後,1 年之不當得利為:86,260元{( │ │
│ │ │ │ 98.73×11,490.4×7%)+(13.44 ×7,280 ×│ │
│ │ │ │ 7% )=86,260元};平均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 │
│ │ │ │ 為7,188元(86,260÷12=7,188 );平均每日│ │
│ │ │ │ 所 受之不當得利為240 元(7,188 ÷30=240 │ │
│ │ │ │ )。 │ │
│ │ │ │(3)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61,124│ │
│ │ │ │ 元{100,862 ×2 +276 ×17+86,260×2 + │ │
│ │ │ │ 7,188×11+240×13=461,124}。 │ │
├──┼────┼───────────┼──────────────────────┤ │
│10 │許慶陽、│附圖2 編號K1、K2其中 │(1)93年度前,1 年之不當得利為:54,046元{(7│ │
│ │許慶勳、│327 地號土地面積79.07 │ 9.07 ×13,603.2×5%+(0.73×7,280 ×5%)│ │
│ │許慶隆、│平方公尺、326 地號土地│ =54,046 };平均每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
│ │許淑貞、│面積0.73平方公尺。 │ 得利為148 元(54,046÷365 =148 )。 │ │
│ │許慶章、│ │(2)93年度後,1 年之不當得利為45,693元{(79.│ │
│ │許淑慧、│ │ 07 ×11,490.4×5%)+(0.73×7,280 ×5%)│ │
│ │許慶琳 │ │ =45,693 };平均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
│ │ │ │ 得 利3,808 元(45,693÷12=3,808 );平均│ │
│ │ │ │ 每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7 元(3,808│ │
│ │ │ │ ÷30=127 )。 │ │
│ │ │ │(3)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45,533│ │
│ │ │ │ 元{54,046×2 +148 ×17+45,693×2 + │ │
│ │ │ │ 3,808 ×11+127 ×13=245,533 }。 │ │
├──┼────┼───────────┼──────────────────────┤ │
│11 │莊雙鳳 │附圖2 編號B ,面積8.34│(1)93年度前,1 年之不當得利為:7,942 元(8.3│ │
│ │ │平方公尺之土地。 │ 4×13,603.2×7%=7,942 );平均每日所受之│ │
│ │ │ │ 不當得利為22元(7,942 ÷36 5=22)。 │ │
│ │ │ │(2)93年度後,1 年之不當得利為:6,708 元(8.3│ │
│ │ │ │ 4 ×11,490.4×7%=6,708 元);平均每月所 │ │
│ │ │ │ 受 之不當得利為559 元(6,708 ÷12=559 )│ │
│ │ │ │ ; 平均每日所受之不當得利為19元(559 ÷30│ │
│ │ │ │ =19)。 │ │
│ │ │ │(3)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6,070 │ │
│ │ │ │ {7,942 ×2+22×17+6,708 ×(2 +11/12)│ │




│ │ │ │ +19×13=36,0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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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