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71號
原 告 陳正華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李律民律師
曾煜騰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人 官寧郁律師
被 告 陳德虎
曾志三
上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上列 二人
複 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一六四點○二平方公尺)、B (面積二一八點八七平方公尺)、C (面積二四○點三二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陳德虎、曾志三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為被告陳德虎、曾志三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德虎、曾志三各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分別為被告陳德虎、曾志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德虎、曾志三如各以已到期部分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拆除範圍、想 積依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113 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桃 園市龜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為並檢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到院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164.02平方公尺)、B (面積 218.87平方公尺)、C (面積240.3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 告陳德虎、曾志三應給付原告102,527 元,及自民事更正暨 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 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926 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218-219 、240 頁)。經核原告變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均係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 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 之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 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曾志三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 權利範圍為66分之6 ,被告曾志三權利範圍為66之12,被告 陳德虎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詎被告2 人未經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同意,即私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三間廠房(門牌號 碼分別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同巷75之88號、 同巷75之36號,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 附圖編號A 、B 、C 所示,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有 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騰空後之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 年(即自102 年9 月26日起至10
7 年9 月25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 為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第105 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值年息10%計 算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清光緒4 年(西元1878年)原告先祖陳鐘九遺有 坪頂大湖段577 、547 、539 、413 、413-1 地號共5 筆土 地,共計42,842平方公尺,由派下六大房子孫繼承取得,並 維持共有,嗣經日治及光復時期由地政機關逕為分割,95年 間全面重測及再逕為分割,現共分割為38筆,面積重測後調 整為共計43,030.25 平方公尺。各房雖依持分比例共同繼承 上開5 筆土地,然自始即有約定各自耕作使用與收益的範圍 ,日後雖有子孫陸續將土地持分出賣予宗族以外第三人,但 承接之人仍相互容許使用、收益及興建房舍、雞舍,迄今已 130 餘年。被告2 人於75年12月間合夥向第三房繼承人汪陳 票(陳銀)購買上開5 筆土地所有權範圍66分之12,且兩造 均知悉汪陳票分管使用位置在平頂大湖段413 、413-1 、54 7 地號土地之一部,被告2 人遂於80年至81年間合夥於平頂 大湖段547 地號(即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地號)土地上興建 鐵皮廠房,平頂大湖段413 、413-1 地號土地則另為耕儘使 用,而原告亦在自己分管的坪頂大湖段577 地號土地上興建 廠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已有30年,並早已按分管契約興建 系爭地上物,原告均未曾異議,且於95年間地政辦理平頂大 湖段土地全面重測時,所有共有人均至現場偕同指界,亦無 人異議,而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28號拆屋還地等事 件亦自承有分管契約存在,於本件訴訟卻否認分管契約存在 ,違反誠信及禁反言原則。從系爭地上物興建前後,全體共 有人上開舉動或其時間歷程經過等情事綜合研判,足認全體 共有人間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興建系爭地上物, 係基於管契約而來,且被告曾志三持有警大段566 、598 、 599 、600 、601 、605 、605 之1 、707 、711 地號土地 (上開土地分割重測前為坪頂大湖段547 地號土地)之持分 各至少66分之12,應分得面積至少為2,126.42平方公尺,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明顯低於被告所分管之面積,自非無權 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66分之6 ,此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0-16 頁 );而被告2 人有興建之三間廠房(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同巷75之88號、同巷75之36號) ,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
面積共計623.21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187 頁正反面),並 囑託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6 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損害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 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 、B 、 C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是否有理?㈡若被告係無權占用前揭土地,則應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應 將附圖編號A 、B 、C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人就該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於占有人無 權占有所有物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人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 。系爭地上物為被告2 人所興建,且系爭地上物確實位在系 爭土地上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 占有系爭土地有得以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自應負舉 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陳鐘九子孫就其等繼承之土地(含系爭土地)存有 分管契約已有130 餘年云云,並提出陳鐘九派下繼承系統表 、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訴外人許蘇含少土地所有權狀等為 證(見本院卷66-85 頁)。然查,被告所提上開書證,僅能 證明系爭土地經各房後代繼承並維持共有,尚難得以推認陳 鐘九之子孫就其等所繼承之土地有何分管契約存在。又被告 提出之土地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及各房分管使用現況圖( 見本院第86-89 頁),為被告所自行製作,是否屬實,未據 被告提出事證佐證,且縱認被告所指各房使用現況確屬實在 ,亦無法直接推認各房係基於分管約定而占有目前各自使用 之土地,而被告提出之土地空照圖(見本院卷第94-96 頁) ,亦僅能得知坪頂大湖段539 、547 、577 地號土地歷年興 建廠房之變化情形,亦無從推論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契約存在
。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 ;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 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 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 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抗辯: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已有30年, 並早已按分管契約興建系爭地上物,原告均未曾異議,且於 95年間地政辦理平頂大湖段土地全面重測時,所有共有人均 至現場偕同指界,亦無人異議云云。然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 協議乙節,被告舉證尚有不足,已如前述,而縱認分割重測 前坪頂大湖段577 、547 、539 、413 、413-1 地號等5 筆 土地多年來由共有人分別占有使用特定部分土地等情屬實, 亦僅能認上開5 筆土地之共有人就他人占有特定部分土地未 加異議,若無特別情事,不能認彼此間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 ,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時,縱無其他共有人異議 ,亦僅能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就被告占有使用土地乙事為單純 沈默,且被告又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有何舉動足認 有默許同意使用之意,參諸上開說明,難認系爭土地共有人 有默示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另平頂大湖段土地縱經全面 重測且共有人均偕同指界而未加異議,亦僅係共有人對土地 界址未有爭議,與各該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否有合法權源乙事 ,並無必然關聯,自不足以重測時系爭土地共有人未有異議 乙節,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同意被告占有土地,或推論系 爭土地已存有分管契約。又被告抗辯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訴 字第102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自承有分管契約存在,於本件訴 訟復否認分管契約存在,違反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云云。然查 ,上開拆屋還地等事件係被告陳德虎訴請原告拆除警大段67 7 、679 、679-2 、739 、739-1 、740-1 、751 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原告則於上開拆屋還地等事件中抗辯係依分管協 議占有前開土地,然為被告陳德虎所否認,且未為本院採信 ,本院並於107 年4 月30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 決命原告將占有前開土地之建物拆除,並給付不當得利予被 告陳德虎,經原告提起上訴後,原告與被告陳德虎於107 年 8 月8 日成立調解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62-17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 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可知原告係因其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 中所提分管契約抗辯未為法院採信,遂本於前案法院認定結 果,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自無所
謂違反誠實信用或禁反言原則可言。被告另辯稱:被告曾志 三持有警大段566 、598 、599 、600 、601 、605 、605 之1 、707 、711 地號土地之持分各至少66分之12,應分得 面積至少為2,126.42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顯低於 被告分管面積,自非無權占有云云。惟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 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 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並未證明系爭土地存 有分管契約,已如前述,自不能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 由,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為有正當權源,遑論將他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併計入得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從而, 被告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證明有分管契約存在而得以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 1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本 於所有權請求被告2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 、B 、C 所示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因被告未能舉證其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確有正當權源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若被告係無權占用前揭土地,則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為何?
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 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 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 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 7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雖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亦 係在土地上蓋用地上物,上開法律規定,自非不得作為本件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準據。查系爭土地緊鄰大湖路 406 巷道路,附近土地大部分均係供係作工廠廠房使用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 、 192-198 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 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 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則原告請求 被告2 人各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7 年9 月25日)時 回溯5 年至107 年9 月25日(即自102 年9 月26日起至107 年9 月25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共計25,525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民事更 正暨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2 月24日(見本院卷 第24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482 元(計算式:〔4,080 元×623. 21×5 %÷12〕×6/ 66 ÷2 =482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部分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應分別准許及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附表:
┌──┬───────┬─────┬──────┬──┬──────┬──────────┐
│編號│占用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年息│不當得利數額│ 備註 │
│ │期間 │申報地價 │(平方公尺)│ │ │ │
├──┼───────┼─────┼──────┼──┼──────┼──────────┤
│ 1 │102 年9 月26日│2,960.3元 │ 623.21 │5% │18,994.19 元│計算式:〔2,960.3 ×│
│ │至104 年12月31│ │ │ │ │623.21×5%×(2 + │
│ │日(共計2年又 │ │ │ │ │97/366 〕×6/66 │
│ │97日) │ │ │ │ │ │
├──┼───────┼─────┼──────┼──┼──────┼──────────┤
│ 2 │105 年1 月1 日│ 4,160元 │ 623.21 │5% │23,568.66 元│計算式:〔4,160 ×62│
│ │至106 年12月31│ │ │ │ │3.21×5 %×2 〕×6/│
│ │日(共計2 年)│ │ │ │ │66 │
├──┼───────┼─────┼──────┼──┼──────┼──────────┤
│ 3 │107 年1 月1 日│ 4,080元 │ 623.21 │5% │8,486.21元 │計算式:〔4,080 ×62│
│ │至107 年9 月25│ │ │ │ │3.21×5 %×(268/36│
│ │日(共計268日 │ │ │ │ │5)〕×6/66 │
│ │) │ │ │ │ │ │
├──┼───────┼─────┼──────┼──┼──────┼──────────┤
│合計│ │ │ │ │51,049.06 元│被告2 人各應給付25,5│
│ │ │ │ │ │ │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